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丁○○
己○○戊○○法定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賠償原告丁○○、己○○、戊○○、乙○○各新台幣參拾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參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肆拾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壹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己○○、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丁○○、己○○、戊○○、乙○○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己○○、戊○○、乙○○各以新台幣拾萬元、拾萬柒仟元、拾參萬參仟元、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丁○○、己○○、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丁○○二百零萬四千六百四十八萬元、原告己○○二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原告戊○○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廖安平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道路,由二崙鄉往崙背鄉方向直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途經該中山路與裕民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上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車速限制不得逾時速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廖安平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超速前進,適有被告甲○○酒後騎乘KYF-110號機車,其上搭載乘客 廖益付 ,沿雲林縣○○鄉○○路而行經該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及酒後不得駕車與閃光紅燈支線道應該讓閃光黃燈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甲○○、廖安平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不得駕車,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二車煞避不及致廖安平車頭前方撞擊甲○○所騎機車腳踏板之右側處,造成甲○○、廖益付彈出而機車倒地滑行,並致廖益付受有頭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之當場死亡結果。
(二)上述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被告罪行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係被害人廖益付之妻及子女,爰依上揭條文,計有下列損害:
⑴扶養費:
原告丁○○、己○○、戊○○係被害人廖益付之子女,由被害人廖益付所扶養,原告丁○○、己○○、戊○○出生年月日分別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距原告丁○○、己○○、戊○○二十歲成年即分別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分別為九年三個月、十年四個月餘、十六年三個月餘,分別以九年、十年、十六年計算,現今子女扶養費寬免額為每年七萬二千元,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算法為:
①丁○○:72000x(1+1/1.05+1/1.10+...1/1.40)x=72000x7.59=546480元②己○○:72000x(1+1/1.05+1/1.10+....1/1.45)=72000x8.28=596160元③戊○○:72000x(1+1/1.05+1/1.10+...1/1.75)=72000x11.98=862560元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係被害人廖益付之妻,年輕時遭逢喪夫之痛,三位幼子須由乙○○含莘茹苦撫養長大成年,精神上痛苦莫可言喻,而原告丁○○、己○○、戊○○係被害人廖益付之子女,在其幼年喪父,終身生活在沒有父親之喪痛陰影下,為此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上述合計原告 李秀 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丁○○請求二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己○○請求二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原告請求戊○○請求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四)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騎車肇事之部分不爭執,但目前無業也無財產可賠償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查被告所得及資產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零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廖益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深夜,搭乘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廖安平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山路由東向西駛至,因訴外人廖安平疏未注意減速,而被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之被繼承人當場死亡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聲明所示之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對於肇致車禍發生之情事不爭執,然目前無力償還云云為之抗辯。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益付,沿支線道行駛,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亦於同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廖安平所駕自用小客車相撞,廖益付人車倒地,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警察機關製作之汽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及照片等件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考(另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辯論程序中所自承,雖無酒精濃度報告等證據以資佐證,然民事訴訟制度採辯論主義之原則,此部份仍應因被告之自認而信為真實)。廖益付確因本件車禍致使頭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前開刑事案卷足按,參諸被告是項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是被告與訴外人廖安平因過失不法侵害廖益付之生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可認定。經審酌原告乙○○、丁○○、己○○、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次:
(一)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以現今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扶養費數額之標準,堪認為允當。丁○○、己○○、戊○○分別為廖益付之女兒、兒子,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丁○○生於000年0月00日、己○○生於00年0月000日、戊○○生於000年0月00日,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即其父廖益付死亡時,分別為十、九、三歲之幼童,衡諸經驗法則,堪認渠等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惟按諸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彼等之母即原告乙○○ 尚健在 ,而原告亦未舉證其無扶養能力,則丁○○、己○○、戊○○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廖安平賠償渠等至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半數,並無不合,逾此範圍,尚難准許。丁○○、己○○、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廖益付死亡時,分別為十、九、三歲, 故渠 等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廖安平連帶賠償扶養費之年限各為十年、十一年及十七年,依前述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之半數即每年三萬六千元為計算扶養費數額之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丁○○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九萬八千零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己○○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二萬二千零十八元,戊○○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元。丁○○、己○○、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益付為朋友關係,係基於朋友情誼而搭載廖益付,目前無業,前任進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名下無任何資產,業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中區辦事處在卷,丁○○、己○○、戊○○則均為稚齡之幼童,彼等幼年即喪父,而乙○○壯年喪偶,兼須獨立看顧三名稚兒,渠等精神實均蒙受無可彌補之痛苦。經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丁○○、己○○、戊○○各得請求之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允當。
三、又本件車禍雖係因被告及訴外人廖安平均未遵守交通規則所造成,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原應完全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訴外人廖安平之之自小客車優先通行,廖安平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岔路口,被告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義務較大於廖安平,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廖安平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再者,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益付搭乘被告之車輛,被告之過失應視同廖益付之過失,合先敘明。再本件原告係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時,應否承擔死者(直接被害人)就其死亡之與有過失。觀於此點,民法未設明文,但本院認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雖是獨立之請求權,但乃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承擔其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否則將使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則丁○○、己○○、戊○○、乙○○所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分別為一百零九萬八千零十八元、一百十二萬二千零十八元、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元、八十萬元。
四、又原告自陳與另一侵權行為人廖安平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等語,因上開和解,並未就被告部分作特別約定,顯見原告當時僅就廖安平部分和解,和解效力不及於被告,至為灼然。又原告和解當時既無免除全部債務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廖安平和解部分,僅就廖安平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發生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廖安平與原告和解後,即無庸再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論約定之和解金額,是否超過原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數,僅生和解契約之履行義務問題,與原應分擔之連帶債務無涉。換言之,廖安平所支付之金錢,乃依其與原告間和解契約而來,並非基於連帶債務人地位為之,即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所生效力餘地,併予敘明。基此,本件經減輕訴外人廖安平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後(廖安平原應與被告連帶賠償丁○○、己○○、戊○○、乙○○之金額各為四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四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七元、五十萬零五百二十四元、三十二萬元),分別餘之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一元、七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四十八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本件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十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000000-(0000000/4)=308811);原告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元(000000-(0000000/4)=323211);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十萬零七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00/4)=400786);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三萬元(000000-(0000000/4)=130000);從而原告丁○○、己○○、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三十萬八千八百一十一元、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元、四十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十三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