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告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四一八號即建物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七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向鄉城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城公司)購買台南市○○路○
○○巷○○弄○號二樓之七編號2B16房屋一戶,已過戶完畢由其使用中,惟應付之房屋尾款一百三十萬元拒絕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鄉城公司受讓鄉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且以書面通知被告債權受讓事宜,多次通知被告付款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房屋總價三百二十六萬元,鄉城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合約書已找不到,系爭
房屋最後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因鄉城公司積欠工程款,乃將其對包括被告在內之購買戶共一百一十二戶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系爭房屋已交付被告,鄉城公司原向世華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房屋完成原應辦分戶貸款,因融資債務人非被告,被告拒絕辦理分戶貸款,致抵押債務本息仍由原告支付中。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房屋抵押權本息均由原告繼續支付,被告既拒絕承擔抵押債務,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亦同意解除契約,則被告應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台南東寧路郵局一六八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鄉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因誤信鄉城公司不實欺瞞之廣告,僅下訂金申購台南市○○路○○○巷○
○弄○號二樓編號2B16房屋一戶,該公司竟在被告不知情下將所有權過戶至被告名下,並利用被告名義向慶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約三百多萬元,經徵信得知,鄉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將房屋設定抵押於世華銀行,金額一百九十七萬元,因此本申貸案件未被核准,並私下勾串原告辦理債權移轉,而鄉城公司並未依合約履行契約義務,被告發現時,數度通知原告和鄉城公司辦理解約暨所有權歸返手續,然原告及鄉城公司等均置之不理,且惡言恐嚇,鄉城公司甚至人去樓空,致使被告在無力負擔該戶房屋稅及管理費等支出下,暫時將該戶出租以為補償,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款,實為蓄意欺詐無理。
㈡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向鄉城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已付訂金一萬五千元,鄉城公司
承諾負責辦理全部貸款,且包租三年,每月可領一千元利息,三年後,如被告不要房子,鄉城公司要買回,惟不到交屋,他們就跑掉了,被告曾要解約退掉,鄉城公司承諾退還訂金,辦理塗銷,自被告騙回買賣合約書,被告要求回復原狀,鄉城公司口頭答應,後來人去樓空,被告是被害者。
㈢對房屋總價三百二十六萬元不爭執,但被告須承擔世華銀行近二百萬元的抵押
債務,現無力支付一百三十萬元價金,曾向鄉城公司要求解約退掉房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因房屋已出租他人,被告已收取至租期屆滿之全部租金,所收取之租金不足以支付房屋管理費、稅金、修冷氣及購買傢俱之支出,故不同意交付預收未到期之租金,且為保障承租人,應俟九十二年六月租期屆滿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向鄉城公司購買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四一八號即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七房屋,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尚有價金尾款一百三十萬元未付,請求給付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嗣於訴訟中因被告以系爭房屋於買賣時已設定抵押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基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及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業經被告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為訴之變更所據者係基於同一買賣之基礎事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鄉城公司買受鄉城公司所建「桂花鄉集合住宅」之系爭房屋,總價約定三百二十六萬元,被告已支付定金一萬五千元,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交付被告占有,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租訴外人 蔡茹瑛 等四人,惟被告九十年一月間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由鄉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為其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鄉城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其對被告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協議書、台南東寧路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六八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本院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鄉城公司曾承諾被告只要付定金,其餘價款會負責辦理貸款,可包租三年,每月可領一千元利息,三年後可買回房屋,嗣與鄉城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惟鄉城公司未退還承諾應返還之定金云云,惟本件兩造均未提出原買賣合約書,被告就上開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其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多次主張不願負擔抵押債務,明示解除契約,原告因而亦同意被告解除契約。
四、按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鄉城公司既將其對被告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自已取得鄉城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得據買賣契約所得對抗原債權人即鄉城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以其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由鄉城公司為其債務人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七萬元之抵押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亦同意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解除,應無疑義。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嗣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已出租訴外人蔡茹瑛等四人,且已收取一年之租金尚不足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稅金、冷氣及傢俱費等,主張應俟租期屆滿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房屋,惟此為承租人即訴外人蔡茹瑛等四人得否據租賃契約對抗原告問題,原告既未於本案請求返還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認與本案無涉,且非得據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由,併予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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