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結婚,婚後發現雙方個性不合,溝通十分困難,故感情不睦。
(二)被告為人粗魯不文,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或施以暴力,可謂極盡凌辱之能事,原告為謀家庭圓滿和諧及讓孩子能在完整家庭環境下成長,對其百般退讓、忍氣吞聲,然原告之忍讓卻使被告食髓知味、得寸進尺,婚後三十餘年來,原告迭遭被告威嚇、辱罵及毆打成傷,其不顧夫妻情份致原告精神瀕臨崩潰,痛苦難捱,例如被告常反鎖大門不讓原告進入;被告時常於眾人面前對原告破口大罵,令原告相當難堪,連在兒女結婚喜宴之日亦於眾目睽睽之下公然侮辱原告;尤其甚者,被告曾在家裡放置三桶瓦斯,揚言放火燒死全家人;更時常在家裡及車上置放開山刀,令原告甚感恐懼害怕,原告在身心、安全皆遭逢重大威脅之情況下,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只好搬離家中,另行在外租賃而居,至今兩造分居已將近四年。
(三)原告見雙方現時已無夫妻恩愛情感,不願再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是以,原告遂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希望協議離婚,詬料,被告竟因此數度恐嚇原告欲置其於死地,致使原告因而心生恐懼,認為被告將對其不利,而危害於原告生命之安全,足認原告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再者,兩造現時感情瀕臨決裂,分居已將近四年,已無夫妻恩愛情感,婚姻已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再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只是對彼此的身心徒增折磨,亦即此樁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狀態,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且該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法原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的驗傷單,因為當天原告從姊姊家回來,被告竟說原告在外面胡來,上二樓之後,將原告衣服脫光,拿原告衣服包住拳頭,搥打原告鼻子,要讓原告無法驗傷,掙扎中也許導致被告受傷,然當時原告被打的無法呼吸,拼了老命掙扎。被告買房子在原告名下,雖有出錢,但不超過二十萬元,餘額是原告自己出及向原告娘家哥哥借款四十萬元。至於八十八年二月離家,是兒子和媳婦要去外面住,同時要求原告同住,但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出去,他願意改,要原告留在家裡,詎住未及六個月,被告又故態復萌。又有一次原告去看婦科,回家之後,被告發現原告看婦科,就發火懷疑原告外面有男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蔡秋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為求離婚,竟於起訴狀中以情緒性字眼誣蔑被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生性木訥寡言,不善於甜言蜜語,但也不是如原告主張之粗魯不文,動輒對原告惡言或施以暴力。
(二)如兩造婚姻三十餘年來,被告不斷凌虐原告成傷,何以原告只有一張驗傷單,顯不告常情。且夫妻失和爭吵在所難免,原告並非弱勢,被告與之吵架亦曾被毆傷。
(三)被告對原告如此無情無義,何以購買房屋同意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由此足見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霸道不講理。
(四)原告個性剛烈,於八十七年二月底與被告吵架即離家出走,不告知去向,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向警方報案,此後原告即未曾返家同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搬離家中,另行在外租賃而居,並非事實。
(五)嗣被告與兒子蔡秋龍連絡上,兒子稱與原告同住,迴護原告不肯告知住所,被告曾多次在電話中請兒子勸原告返家,亦曾直接勸原告回家,然原告執意不肯回家,雖其如此,兒子、女兒逢年過仍返家探視被告,若被告有如原告所說地那麼不堪,何以兒女仍願意返家?
(六)被告未曾有原告所指反鎖大門不讓她進入之情事,亦未曾如原告所指在大眾甚至兒女結婚宴之日破口大圓,更無在家裡擺三桶瓦斯揚言放火燒死全家人之情事,事實上,家中只有一樓廚房,三樓浴室各一桶瓦斯,總共只有二桶瓦斯,何來三桶之說?況瓦斯是泡茶用的,而家中及車上更無開山刀之事。至於說原告外面有男人,係因原告在外面和人跳舞,跳到床上去,但被告沒有證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完全是子虛烏有編造之詞,且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兩造已未同居,何來不堪同居之虐待?至原告所指上開情事,均屬原告主觀之情緒指摘,並未達客觀上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診斷證明書正本、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乙份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問結婚,婚後發現雙方個性不合,溝通十分困難,故感情不睦。被告為人粗魯不文,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或施以暴力,婚後三十餘年來,原告迭遭被告威嚇、辱罵及毆打成傷,其不顧夫妻情份致原告精神瀕臨崩潰,痛苦難捱,諸如被告常反鎖大門不讓原告進入;被告時常於眾人面前對原告破口大罵,連在兒女結婚喜宴之日,亦於眾目睽睽之下公然侮辱原告;甚者,被告曾在家裡放置三桶瓦斯,揚言放火燒死全家人;更時常在家裡及車上置放開山刀,令原告甚感恐懼害怕,甚至謂原告在外有男人,原告在身心、安全皆遭逢重大威脅之情況下,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只好搬離家中,另行在外租賃而居,至今兩造分居已將近四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被告則以,原告為求離婚,竟於起訴狀中以情緒性字眼誣蔑被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如兩造婚姻三十餘年來,被告不斷凌虐原告成傷,何以原告只有一張驗傷單,顯不合常情。且夫妻失和爭吵在所難免,原告並非弱勢,被告與之吵架亦曾被毆傷。如被告對原告如此無情無義,何以購買房屋同意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原告個性剛烈,於八十七年二月底與被告吵架即離家出走,不告知去向,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向警方報案,此後原告即未曾返家同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或八、九月間搬離家中,另行在外租賃而居,並非事實。被告如有原告所說地那麼不堪,何以兒女仍願意於逢年過節返家?又被告未曾有原告所指反鎖大門不讓她進入之情事,亦未曾如原告所指在大眾甚至兒女結婚宴之日破口大罵,更無在家裡擺三桶瓦斯揚言放火燒死全家人之情事?至說原告有男人,是因其在外面和人跳舞,跳到床上去,但無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問結婚,婚後發現雙方溝通十分困難,時有吵架情事,自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後,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情事,兩造吵架加劇;八十八年
八、九月間,被告曾在家裡將二桶瓦斯放在廚房當中,因原告之兄罵伊,不肯道歉,原告因而於翌日離家出走,被告亦曾提及要拿掃墓用之掃刀找原告之兄拼命之事,甚至謂原告在外有男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兩造所生子女蔡秋龍到院證述:「...我八十六年結婚,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後,媽媽懷疑爸爸外遇,自此之後,他們常常吵架,都是一般的吵架,沒有很激烈。妹妹結婚時,我沒有看到爸爸侮辱媽媽的事情,這部分我沒有看到。爸爸有存放一桶瓦斯,一桶是廚房瓦斯,一桶是他泡茶用的,他把這二桶瓦斯拿出來放在廚房中間,因他說過,舅舅罵過他,但是舅舅不肯道歉,當時我很生氣,我就說如要燒死全家,乾脆我開瓦斯我來燒死全家,故我沒有聽到爸爸要開瓦斯燒死全家。爸爸家中放的是我們一般掃墓用的掃刀,他曾經拿一把刀向我說要拿這把刀去找舅舅拼命」等語,被告對於證人上開證詞,則表示「我會拿掃墓用的除草刀找舅子拼命,是因為我手受傷,但已經和聲請人、小孩和解,但聲請人打電話給大舅子說相對人打她,但事實上兩造已經和解,是舅子搞不清楚狀況,才會那麼生氣」(詳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兩造對於上開瓦斯之事係發生於000年至八十九年間亦不爭執,雖證人證稱未聽到相對人提及要開瓦斯燒死全家之事,然其既將廚房及泡茶用的瓦斯拿到廚房中間之舉,衡諸經驗法則,既氣大舅子搞不清楚狀況,顯有持瓦斯燒死全家之意,否則證人也不會有要燒死全家由其為之之行為,依上開證據釋明,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持瓦斯恐嚇燒死全家之精神暴力事實為真實。而兩造互相懷疑對方有外遇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夫妻有如太極之陰陽,一陰一陽相調和,陰陽相濟,方能生理與心理上取得平衡,而不致產生生理或心理上疾病,若在此太極內,陽之一方強勢時,陰之他方不願退讓,反之亦然,則陰或陽即跑到外面,太極因陰陽無法調和,自然會破裂,反之亦然,惟有一進一退間取得平衡點,方能維持太極之圓融,而其進退之原則應基於愛為出發點,方能進退有序。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間結婚,婚後發現被告粗魯不文,雙方溝通十分困難,時有吵架情事,自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後,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情事,兩造吵架加劇;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被告曾在家裡將二桶瓦斯放在廚房當中,因原告之兄罵伊,不肯道歉,原告因而於翌日離家出走,被告亦曾提及要拿掃墓用之掃刀找原告之兄拼命之事,甚至謂原告在外有男人等情事,有如前述,兩造既互相懷疑對方有外遇情事,而均無證據證明,顯然太極之陰陽均已逸出太極之外,兩造欠缺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敬、互諒之情,無法視對方如己,夫妻間親密之情蕩然無存,太極因陰陽不能調和,無法維持圓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就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在無證據證明下,應認兩造過失程度相等(雖被告曾有持瓦斯桶至廚房中間之事,然此依原告所言被告為人粗魯不文,其對於原告兄長在兩造因故發生爭執業已和解下,仍有指述被告之舉,所為上開反應,應屬可得預見之事,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應認二人過失程度相當。任何人處於二造同一地位,均難期待婚姻生活之繼續,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可歸責於兩造,過失程度相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訴既經准許,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為訴之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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