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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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即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吳易曄 (改名前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九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三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及清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借款則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三筆借款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六點五、六點三五及七點六八,嗣後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計百分之一、百分之一及百分之零點四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三筆借款被告吳易曄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分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四、百分之三點三及百分之七點一五,分別加計年息百分之一、百分之一及百分之零點四後,三筆借款利率分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百分之四點三及百分之七點五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
料、放款帳卡、分行轉帳收入、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三份、放款主檔交集查詢明細表、放款帳卡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紙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從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吳易曄對於右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其中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