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母金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間三個月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八之二、六八之四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其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自逾期之日起利息仍照付外,按母金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經歸仁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因台南縣政府土地徵收,六八之二地號分割出六八之一八地號,六八之四地號分割出六八之二○地號,致抵押權標的物被徵收後之殘餘土地六八之二號尚有一四平方公尺,六八之四地號尚有六四平方公尺,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己取得款項,書立收據在卷,且抵押權標的物之訂定抵押權,分割徵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有地政機關核發之電腦上線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清冊以及電腦土地登記簿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稽。而電腦土地登記簿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記載「依照契約約定」,實則係電腦程式用語無法植入「自逾期之日起利息照付外,按母金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等字詞,而以「依照契約約定」程式顯示之故。
(二)次查,本件借款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因政府配合金融及利率自由化,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銀行法修正起,中央銀行已不再核定銀行辦理放款利率之上下限。準此,中央銀行檢附八十七年本國主要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資料顯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有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央業字第○九一○○五三○九七號函足稽,茲經核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後,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又查,當初原告預扣三個月利息共九萬元,尚餘一百四十一萬元,悉數匯入 許瑞結 之帳戶內,再由許瑞結輾轉交付被告,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中央銀行業務局書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瑞結、 汪鳴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按母金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母金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要無不合,合先 陳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間三個月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八之
二、六八之四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其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自逾期之日起利息仍照付外,按母金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經歸仁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由伊預扣三個月利息共九萬元,將其餘一百四十一萬元悉數匯入訴外人許瑞結之帳戶內,再由許瑞結輾轉交付被告,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中央銀行業務局書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許瑞結到庭證稱: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一百四十一萬元匯入伊關廟農會戶頭,同日再由伊將錢領出前往代書事務所交付予被告等語;另證人汪鳴鈴亦稱:原告是將錢匯到許瑞結在關廟農會戶頭,由許瑞結拿到事務所,付款當天被告及其女兒前來事務所取款等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遲延之支付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係填補其損害之性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查,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按母金每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因被告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此計算,其違約金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而參諸系爭借款約定之遲延利息亦為按母金每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其週年利率為相當於百分之三十六點五,因已逾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未請求超過法定限制之部分,僅請求其中之百分之二十部分,惟該遲延利息乃填補損害之性質,原告既已受有約定利息之損害賠償,且該約定之利息亦已達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請求,復未能證明其尚有何其他損失,則前揭違約金之約定猶比照原遲延利息之約定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尚嫌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已受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遲延利息之補償等情,認應按一般銀行貸款違約金之規定酌減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當,至超過部分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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