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玲子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台南縣○里鎮○○路○○○號經營「統一麵包店」與住在同路八十四號之甲○○為鄰居,惟因甲○○檢舉丙○○之冷氣機水塔噪音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甲○○與其妻乙○○買便當回其住所前時,適戊○○在「統一麵包店」之走廊向丙○○所經營之「食神廣東粥」購買晚餐。甲○○見其二人交談,誤以為戊○○與丙○○在說其壞話,即以不友善之眼神望戊○○,戊○○即向甲○○說:「你看三小」(台語),甲○○亦予回應說:「少年仔,你在凶三小」(台語),後二人即相繼走至馬路理論,一言不合,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戊○○,致戊○○因而倒地,受有左眼角、右側下巴、前頸挫傷瘀腫等傷害。丙○○見狀乃持鋁棒走出店外,向甲○○之作揮舞狀,惟為己○○阻止,並未打到甲○○,甲○○隨即返回其家中取出相機之三腳架。後丙○○返回其店內,惟仍向甲○○挑釁,甲○○亦不甘示弱,即持三角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該店,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之丙○○彼此互毆。丙○○之父親丁○○自樓上之監視器中因見丙○○遭甲○○毆打,即下樓抱住甲○○,隨後雙方發生拉扯,丙○○利用此時用腳踹甲○○,丁○○在拉扯中倒地又爬起,甲○○承上傷害之概括犯意,再將丁○○推倒。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裂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臂、右前臂、左手食指、胸部挫傷青腫瘀血、左膝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併瘀血傷之傷害。後經路人 吳志堅 見狀,以為該店內發生搶劫,即進入該店內將甲○○制服,再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甲○○、丙○○、戊○○、丁○○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毆打戊○○之情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戊○○指訴之情相符,並據證人己○○及本案被告丙○○證述屬實。又戊○○確因被告甲○○之行為,受有傷害,有佳里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毆傷丙○○,丁○○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是被他們圍毆根本沒有還手的機會,他們可能是圍毆我時自己擦傷。」、「丙○○傷口部分,不是我打的,不知如何而來。」云云。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固坦承有用手腳打甲○○,惟辯稱:「我是看到甲○○打傷戊○○,我拿球棒只是要去嚇阻甲○○,且我後來也沒有向甲○○說好膽進來,我不知道他後來會衝進來,我拿球棒是要正當防衛,要阻止甲○○打我,我拿球棒,從頭尾都沒有打到甲○○的人。」云云。
三、惟查:丙○○、丁○○遭被告甲○○毆傷之情,業據丙○○、丁○○指訴甚詳。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帶之記錄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 楊吳芳茹 與 陳冠明 一同先進入至門口時,甲○○緊隨於持三角架毆打丙○○頭部,於五十五分三十六秒時,因甲○○毆打丙○○,楊持鋁棒抵抗,而丁○○抱住甲○○。於五十五分四十秒左右,甲○○與丁○○拉扯間 陳某 倒地,旋即丙○○踹甲○○二、三下,並大喊打電話叫警察..隨後甲○○起身推倒丁○○一次,之後又推倒丁○○一次..」,有現場錄影帶一捲、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被告對此勘驗筆錄均不爭執。又被告甲○○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己○○亦證述甲○○有持三角架進入丙○○之店內互毆。此外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臂挫傷青腫瘀血10〤3公分、右前臂挫傷青腫瘀血4〤5公分、左手指青腫瘀血2〤3公分、左膝挫傷2〤2公分、胸部挫傷瘀血之傷害;丁○○受有右手肘挫傷併瘀血之傷害,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可知甲○○確有持三角架毆打丙○○成傷,丁○○之傷則係遭甲○○推倒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丙○○、丁○○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若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且未過超越必要之程度,均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性。至若侵害尚未發生,原無防衛可言,侵害已經過去之報復行為及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在店內丙○○拿球棒出來要打甲○○,剛好被我推開沒打到,然後甲○○因剛好馬上回家拿一支照相機的腳架,要與丙○○打架,然後丙○○就躲回店內叫囂,說有膽進來,甲○○就進去與丙○○打起來,我有看到甲○○被打了幾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拿東西去丙○○經營的超商換,就看到甲○○在他家,我有和甲○○打招呼,甲○○看丙○○他們店那邊,丙○○的客人就向甲○○說你在看三小,甲○○也回應,之後兩人就走出來,那個客人有點挑釁的意味,後來兩人就彼此出走,我就看到那年輕人眼鏡掉了,丙○○就從他店裡拿球棒出來,好像要打甲○○的樣子,我很怕,我就勸阻丙○○,他只作動作沒有真的打,甲○○就回家拿照相機的腳架,我擋在他們的中間,後來丙○○就回他的店裡,挑釁甲○○說有膽進來,甲○○就真的進去,進去兩人就打起來了,後來看到丙○○的父親將甲○○壓在地上,我後來才知道,後來他們全家都過去,我才覺得事情不對勁,我才去叫人。」,可知證人己○○前後供述相符,且於審理時對證人之證詞,除被告丙○○稱其未持球棒打到甲○○外,被告二人對己○○之證詞並無意見,又證人己○○與被告二人均認識,亦未有明顯偏向一方之詞,是其證詞應為可採。因當時被告甲○○侵害戊○○之行為已結束,且被告丙○○對甲○○有挑釁之舉,為正當防衛之誘引,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本案為無法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故顯與前揭正當防衛之意旨不合,被告丙○○主張正當防衛為抗辯,自不足採。
五、再查:甲○○遭被告丙○○打傷之情,業據甲○○指訴在卷,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依上開錄影帶及檢察官勘驗之結果:「..於五十五分三十六秒因甲○○毆打丙○○, 楊某 持鋁棒抵抗,而丁○○抱住甲○○,於五十五分四十左右,甲○○與丁○○拉扯間倒地,旋即丙○○踹甲○○二、三下..因丁○○倒地,丙○○見狀才抱住甲○○致使二人雙雙倒地..」,可知丙○○確有毆打甲○○之情。又甲○○確受有顏面擦傷3〤2公分,後腦血腫5〤4公分之傷害,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先後傷害丙○○、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傷害戊○○及連續傷害丙○○、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傷害之犯行均為連續犯云云。惟查:依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戊○○所述及證人己○○證述之情觀之,本案原係被告甲○○與戊○○於被告丙○○之店前發生糾紛,原與丙○○無關,此亦為被告甲○○所是認,後丙○○見戊○○被毆,即拿鋁棒出來作揮舞狀及挑釁之動作,始引發甲○○與丙○○二人之糾紛。故被告甲○○對丙○○、丁○○傷害之行為,係繼傷害戊○○後,始另行為意為之,屬另一傷害行為,於傷害戊○○時並無此概括傷害之犯意。又被告甲○○傷害丁○○之行為,則因係於與丙○○互毆中所致,應認在與丙○○互毆時有此傷害之概括犯意。故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傷害之犯行均為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之人數、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所持之凶器鋁棒及三角架,雖係被告二人所有,且各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未扣案,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