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八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
扣案之鐵撬、鑽石刀、尖嘴鉗各壹把及一字型鏍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中假釋,係有犯罪習慣之人,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攜帶可供作兇器之工具鐵撬、鑽石刀、尖嘴鉗與一字型鏍絲起子各一支,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乙○○住家,以鐵撬破壞大門門鎖,侵入住宅,著手搜尋財物十分鐘許,但因屋內零亂,未能尋獲行竊目標而作罷,同日三時二十分離開現場之際,適乙○○返家發現,甲○○竟反鎖屋內,經乙○○叫門後,啟門求饒,乙○○不允,甲○○即騎車準備逃逸,乙○○與鄰居合力追捕報警,至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鐵撬、鑽石刀、尖嘴鉗及一字型起子等各一支。具保釋放後,又為附表編號四、五之竊取行為。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在 黃金源 住處扣得甲○○遺留之行竊用一字型起子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丁○○、戊○○與乙○○等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辯稱:這件與我作案手法不同云云。惟查,右揭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供承:「新興街那件是徒手把門拉開進去的,都是從大門進去的。」等語,且經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其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此部份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確於行竊附表編號四、五之財物時,留有手指紋,採取後亦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相符,有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刑紋字第0910121900號與七月九日刑紋字第0910174666號鑑驗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復有失竊現場照片與扣案工具起子二支、尖嘴鉗、鑽石刀、鐵撬等各一支等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與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為,係著手竊盜而未遂,為未遂犯。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認其素行不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多次,核均係在執行完畢之後不久再犯,足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至扣案之起子二支、尖嘴鉗、鑽石刀、鐵撬等各一支,其中起子一支與其他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且起子與鐵撬等係供其犯罪所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明,雖矢口否認鑽石刀與尖嘴鉗係供犯罪所用,但以被告平時未以此工具從事正當工作,且鉗子等常與起子等相輔為用,應認係供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另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遺留於被害人丁○○住處。業據被害人丁○○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併案部份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加以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台南市○○街○○○巷│己○│可作兇器之│一│上九時許│六弄十四號││起子撬開大│││││侵入住宅內│││││││││││││││├───┼─────────┼───────────┼────┼─────││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同右街二三三巷三十四│丙○○│以其所有?│二│上午六至七時許│弄五號││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鋁│││││屋內行竊。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南市○○路○○○巷││徒手由門口│三│上午某時。│二弄二號之一。│庚○○│內。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南市○○區○○街七一│丁○○│以一字型起│四│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五巷二十七弄十號││門鎖進入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台南市○○區○○街一零││徒手由門口│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三巷十一號│戊○○│內。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台南中華南路一段一二五││以鐵撬破壞│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巷十五弄十二號│乙○○│人屋內搜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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