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九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犯贓物罪,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乃乙○○於假釋期間,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所載之恐嚇方法,致丙○○等十二人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或行動電話等財物,且對於附表編號六之己○○、寅○○,附表編號七之甲○○、辛○○,附表編號八之子○○、壬○○,同時恐嚇取財。乙○○並將部分所得之行動電話出賣給經營通訊業不知情之 宋守平 、 張瀛欽 及 賴宏政 等人,換取現金花用完畢。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前查獲。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連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庚○○、癸○○、丁○○、戊○○、己○○、寅○○、甲○○、辛○○、子○○、壬○○、丑○○於警訊時詳述其等遭恐嚇而交付財物之過程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宋守平、張瀛欽及賴宏政於警訊時所言於不知情下,收購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等證詞,與被告出售行動電話贓物時所簽具之中古手機轉售切結書一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分別由被害人己○○、甲○○所出具)等證物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六對於被害人己○○、寅○○,於附表編號七對於被害人甲○○、辛○○,於附表編號八對於被害人子○○、壬○○,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二名被害人恐嚇取財,觸犯數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得來不易之自由,假釋不久後,即專以青少年學生為作案對象,連續向他人恐嚇取財,應予嚴懲,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九號所移送併辦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所移送併辦附表編號五部分,雖均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恐嚇之方法│所得財物│├──┼─────┼─────┼───┼──────┼─────────┤│一│九十一年四│嘉義巿東區│丙○○│揚言如果不交│新台幣(下同)二千│││月二十二日│蘭井街與文││出財物,將要│五百元│││二十二時三│化路口││毆打被害人││││十分許│││││├──┼─────┼─────┼───┼──────┼─────────┤│二│九十一年四│嘉義巿東區│庚○○│藉口遭被害人│現金一百五十元、國│││月三十日二│文化路一四││怒視,要求交│際牌GD八0型行動│││十三時四十│八號前││付錢財解決,│電話手機一支(不包│││二分許│││否則將予毆打│含SIM卡)│├──┼─────┼─────┼───┼──────┼─────────┤│三│九十一年五│嘉義巿東區│癸○○│同右│現金八十元、摩托羅│││月九日二十│文化路七九│││拉廠牌行動電話手機│││時三十分許│號前│││一支(不包含SIM│││││││卡)│├──┼─────┼─────┼───┼──────┼─────────┤│四│九十一年五│嘉義巿東區│丁○○│同右│現金二千四百元│││月十一日十│蘭井街與文││││││一時許│化路口││││├──┼─────┼─────┼───┼──────┼─────────┤│五│九十一年五│嘉義巿東區│戊○○│同右│易利信廠牌T二八型│││月十八日十│文化路二二│││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三時十分許│八號前│││支(不包含SIM卡│││││││)│├──┼─────┼─────┼───┼──────┼─────────┤│六│九十一年六│台中市中區│己○○│同右│⒈己○○部分:│││月一日十時│綠川西街第│寅○○││現金三百元、摩托│││二十分許│一廣場中亭│││羅拉廠牌T二七八││││前│││八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業經警│││││││員由被告身上查獲│││││││發還被害人)│││││││⒉寅○○部分:│││││││現金三百元、諾基│││││││亞牌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七│九十一年六│台中市中區│甲○○│如不交出身上│⒈甲○○部分:│││月六日十四│自由路與光│辛○○│財物就要馬上│現金九百元、諾基│││時二十分許│復路口││叫人來押被害│亞廠牌行動電話手││││││人上車、要拿│機一支(不包含S││││││槍出來射被害│IM卡,已由警員││││││人│從被告身上查獲發│││││││還被害人)│││││││⒉辛○○部分:│││││││現金一百元│├──┼─────┼─────┼───┼──────┼─────────┤│八│九十一年六│台中市中區│子○○│同右│⒈子○○部分:│││月七日十二│綠川西街一│壬○○││現金九百元、宏碁│││時五分許│三五號第一│││牌V755型行動電話││││廣場內│││手機一支(不包含│││││││SIM卡)│││││││⒉壬○○部分:│││││││現金五百六十元、│││││││諾基亞牌3350型行│││││││動電話一支(不包│││││││含SIM卡)│├──┼─────┼─────┼───┼──────┼─────────┤│九│九十一年六│台中市中區│丑○○│恐嚇若不交出│現金七百元、諾基亞│││月九日十一│綠川西街與││身上之財物,│牌3350型行動電話一│││時許│成功路口第││將令他人毆打│支││││一廣場內││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