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六二一號),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營業之概括犯意(其中附表編號三、五部分,並具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詳後述),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超商店內,分別擺設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機台(附表編號三、五部分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人消費打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分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侯政偉 (另案由本院審理)、 郭玉莉 (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鐘明宏、丁○○(未據起訴)、 高國勛 (另案審理中)等人共同為之,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甲○○係與郭玉莉均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至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受僱於侯政偉,在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輪值擔任店員,負責販售物品及看管侯政偉所有擺設於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九台,並兌換代幣以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打玩。至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甲○○乃自行開設附表所示之各該超商,均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分別以月薪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鐘明宏、丁○○、高國勛在各該店內擔任店員,負責販售物品及看管甲○○所有擺設於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並兌換代幣以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或代幣打玩。又其中附表編號三、五部分,甲○○與所僱用之店員丁○○、高國勛,並共同具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店員丁○○、高國勛分別擔任櫃臺人員及開分、洗分員,除銷售貨物外兼為客人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利用上揭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參與賭博之人每投入十元硬幣得按各種電子遊戲機台上所訂之不同比例開啟分數,再自行押注分數賭博,賭客如押注不中時,分數便消失而歸店方所有,賭客如押中者,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玩畢可依所累積之分數,向店員換取現金或兌換店內等值商品,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為業。嗣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查獲時間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內IC板、主機板、代幣或硬幣及遙控器一台,其中於附表編號一、
四、五所示時地查獲時,並適有客人 王建銘 (編號一部份)、 朱德舟陳劍勇黃先霖 (以上三人為附表編號四部分)及賭客 徐兆雄 (附表編號五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在店內打玩機台,其中徐兆雄於查獲當時,正以其打玩機台累積之分數向店員高國勛洗分而兌換得現金九百元,上開現金亦為警查扣。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侯政偉及證人郭玉莉、王建銘(以上為事實一部份)、丙○○、警員乙○○(以上為事實二部份)、丁○○、高國勛、陳劍勇、黃先霖、朱德舟、徐兆雄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或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高國勛、朱德舟證詞部分,並可參酌其等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九七九號賭博案件調查時之供述),復有警方於各次查獲時製作之現場檢查紀錄表或臨檢紀錄表各一份、拍攝之現場照片多紙在卷可憑,及附表所示各該機台內之IC板及代幣、現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亦不問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決);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甲○○明知其受僱或自行開設之附表所示各該超商均未經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受僱而管理侯政偉所有擺設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打玩,又承前概括犯意,另於他處擺設附表二至五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打玩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其中附表編號三、五部分之犯行,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侯政偉、郭玉莉及店員丙○○、丁○○、高國勛之間,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地點不同,經營時間亦有先後差異,應係數個違法營業行為,其數違法營業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其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常業賭博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然上開部分與業據起訴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既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賭博(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行為)罪,分別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目前仍在緩刑中)、罰金一萬三千元【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可知其前已因擺設賭博性電玩犯行經論罪科刑後,竟未生悔悟之心,仍一再涉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於附表編號一機台內扣得之代幣四千枚,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在店內扣得之遙控器一台,分別係共犯侯政偉及被告甲○○自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機台內扣得之現金,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侯政偉及被告甲○○均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賭客徐兆雄打玩機台後洗分兌換所得之現金九百元,乃屬徐兆雄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本院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表:
┌─┬─────┬────┬──────┬──────┬─────┬────┐│編│經營時間│查獲時間│擺設地點│擺設機台│扣案物品│備註││號│││││(新台幣)││├─┼─────┼────┼──────┼──────┼─────┼────┤│一│91.01.28起│91.02.09│高雄市苓雅區│ 柏青哥小瑪 │上開機台內│與郭玉莉│││迄91.02.09│下午二時│憲政路二號「│莉各一台,龍│之IC板九│、侯政偉│││(起訴)│許│界揚超商」│鳳、象王各二│片及代幣四│共同犯之││││││台,滿貫大亨│千枚│;又查獲││││││三台││時適有客││││││││人王建銘││││││││在場打玩│├─┼─────┼────┼──────┼──────┼─────┼────┤│二│91.05.17起│91.05.23│高雄縣林園鄉│ 金象王 、滿貫│上開機台內│其僱用具│││至91.05.23│下午五時│ 王公路 五六號│大亨各一台,│之IC板二│有共同犯│││(併辦)│四十五分│「久大超商」│龍鳳、彩金雙│十二片及現│意聯絡之││││││碰燈各二台,│金五百元│丙○○(││││││及名為「選物││未據起訴││││││販賣機」實為││)擔任該││││││夾娃娃機者十││店店員││││││六台│││├─┼─────┼────┼──────┼──────┼─────┼────┤│三│91.06.05起│91.06.26│屏東市○○街│龍鳳、劍龍、│上開機台內│其僱用具│││至91.06.26│下午二時│一之一號一樓│動物 柏青樂 、│之IC板共│有共同犯│││(併辦)│三十分許│「日日超商」│彩金雙碰燈各│九片及現金│意聯絡之││││││一台,金象王│一千六百二│丁○○(││││││二台,娃娃機│十元│未據起訴││││││三台││)擔任該││││││││店店員│├─┼─────┼────┼──────┼──────┼─────┼────┤│四│91.06.15起│91.07.01│高雄市前鎮區│龍鳳、賽船(│上開機台內│其僱用具│││至91.07.01│下午五時│中華五路969│二人座,含I│之IC板、│有共同犯││││五十分│巷3號「晨華│C板共二片,│主機板共12│意聯絡之│││││超商」│並含主機板一│片及現金│高國勛(││││││塊)、動物柏│79600元,│另案起訴││││││青樂、彩金雙│遙控器一台│)擔任該││││││碰燈各一台,││店店員,││││││金象王三台,││而查獲時││││││滿貫大亨三台││適有客人││││││││陳劍勇、││││││││黃先霖、││││││││朱德舟在││││││││場打玩│├─┼─────┼────┼──────┼──────┼─────┼────┤│五│於右揭時地│91.09.03│同右址而更名│龍鳳、動物柏│上開機台內│其僱用具│││為警查獲後│晚間八時│為「界揚超商│青樂、彩金雙│之IC板共│有共同犯│││,自91年08││」│碰燈、飆馬(│11片及現金│意聯絡之│││月下旬某日│││二人座)各一│680元,及│高國勛(│││起,又在原│││台,金象王、│賭客徐兆雄│另案起訴│││地重行擺設│││滿貫大亨各三│洗分兌得之│)擔任該│││機台營業│││台(可供賭客│賭資900元│店店員,││││││洗分兌換現金││而查獲時││││││)││適有賭客││││││││徐兆雄在││││││││場打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