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1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昆禹金屬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昆禹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1條、第6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113條、第115條、第331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舊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昆禹金屬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依非訟事件法(新法)第9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辦理清算終結之登記等語,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資格之消滅依公司法之第113、93條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毋庸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向本院為清算終結登記。
三、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