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范子坤 即 范詠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99元,及其中之新臺幣89,836元部
分,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簽立名為麥克現
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而向訴外人中華商銀貸款使用,
延滯期間之利息則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嗣自95年5
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9
,836元、已到期利息10,563元,共計100,399元未付。訴外
人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及登報。為此,原告爰以公告方式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
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