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楊維軒
被   告  黃宏吉黃登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參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
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被告
嗣未按期繳款,迄民國101年3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5萬3,103元、加計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12萬7,218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並捨棄後續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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