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616號
原 告 福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娟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秀鳳 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前於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4萬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4,3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