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321號
原 告 聯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雅
訴訟代理人 黃正典
被 告 東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朝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向原告訂購蛙鞋800
雙,貨款新臺幣(下同)32萬3,000元,稅金為1萬6,150
元,共計33萬9,150元,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出貨交付被
告,惟被告收受貨物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屢次催告,皆置之
不理等語,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33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出貨單、發票、裝船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
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