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
原 告 翁得連
被 告 楊紫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台北市○○路○○○巷○○號1樓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3,000元,惟被告自遷入後,租
金僅有三次準時交付,其餘皆拖延多日,以簡訊向其催繳才
付款。被告自101年7月17日起,聲稱要搬遷,就開始未繳付
租金予原告,並於101年8月25日將公證契約書交還予原告後
,仍不付租金,亦不出面解決;經原告催告被告於20日內補
足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
102年3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
路○○○巷○○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1年9月17日
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2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
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
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每月租
金2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且原告亦於101年
12月28日具狀表示被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
止已積欠6個多月租金未付,請被告於20日內補足積欠之
租金,否則原告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該書狀並已送達被告
,原告復於102年3月7日以該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作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102年3月11日收受等情,
有被告所提之準備書狀及本院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39、51、66、6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
101年7月17日起即未繳交租金,經原告催告未理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
告於簽定租約時給付原告40,000元保證金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
被告所繳交之保證金40,000元折抵房租後,被告至101年
12月27日所積欠租金期數亦已逾2個月,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於102年3月7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洵
屬有據。又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業已收受前揭原告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準備書狀,則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
102年3月11日終止,亦堪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3月11日合法終止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2年3月
11日止之租金,又被告於102年3月11日系爭租賃契約合法
終止後仍未將租賃物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12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6,000元,亦屬有據。故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1
年9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