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宣祖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82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28,041元部
分,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28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如
未依約繳款者,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自97年1
2月30日起,均未繳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
8,041元、利息2,241元,以上合計130,282元未償,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條款變更約定書及交易紀錄等為證,信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