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國小字第10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請求賠償之對
象為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且該所屬機關與該公務員間並非成
立連帶債務責任,而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以經判決有罪確定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
85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訴外人 彭晃晉 以刑法詐欺罪判刑
。詐欺必須是法人或法人財產受損方構成之私法益受損罪,
惟署立醫院非法人、獎勵金非法人財產也非任何人財產,該
案為枉法起訴判決。原告為其提起非常上訴,被告回覆之函
,避談原告主張外,並以理由於法不合拒絕辦理,顯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5、6、7條,侵害原告訴訟權,因之提起本
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101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法
官依釋字371、572、590釋憲跟據釋字228都要有救濟、刑事
訴訟法441條沒有救濟是否違憲。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重在懲罰不法詐欺他人之物之惡性
,所謂他人財產,舉凡行為人以外均屬之,不以法人或自然
人為限,例如祭祀公業,神明會等非法人團體均屬之。署立
醫院縱非法人,其所有之物,亦不容他人巧取豪奪。原告主
張署立醫院非法人,獎勵金非法人財產也非任何人財產,訴
外人彭晃晉被判詐欺罪確定為枉法起訴判決。原告聲請非常
上訴,為被告以於法不合拒絕辦理,認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5、6、7條,侵害原告訴訟權云云,為誤解法律。參
與審判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以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且該案件之審判
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反面解釋,本不
得提起非常上訴。原告竟以被告未依其所請提起非常上訴,
提起本訴,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主張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沒有救濟是否違憲乙節,解釋憲法非本院
職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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