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婉君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被   告  鄧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積
欠金額不同計付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87
年9月28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2232元、循
環利息4519元及其他費用360元,共計77111元迄未繳納。原
告屢經催促,均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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