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麗君
被   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李合法 律師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秀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參
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陸拾捌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以書狀追加陳秀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寶
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秀雲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
原告6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
秀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一公司)
因急需資金周轉,自民國(下同)97年起陸續向訴外人王
文德借款,期間雖有還款之情事,然至101年年初,尚有
2,982,000元尚未清償,被告寶一公司遂開立如附表編號
1、3號(支票編號IM0000000、IM0000000,金額分別為
68萬元、2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2月14日、101年4月30
日)之支票予訴外人 王文德 ,並由被告寶一公司之會計即
被告陳秀雲背書,嗣王文德將前揭票據轉讓予原告,至10
1年5月9日提示上開票據,遭以存款不足為由,作成退票
理由單。
(二)另被告寶一公司亦於98年起向訴外人 黃鳳春 陸續借款約22
5萬元,訴外人黃鳳春以其長女 林旻樺 所開立之帳戶提領
現金後,交付予被告寶一公司,故被告寶一公司開立如附
表編號2號(支票號碼IM0000000,金額為150萬元,發票
日為101年2月20日)之支票予訴外人黃鳳春,並由被告陳
秀雲背書。詎訴外人黃鳳春將前揭票據轉讓予原告,其於
101年5月9日提示上開票據,遭以存款不足為由,作成退
票理由單。
(三)被告寶一公司開立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3號之予王文
德,另開立如附表編號2號之支票予黃鳳春,自當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訴外人王文德、黃鳳春嗣後將前揭票據全數
轉讓予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被告寶
一公司給付票款418萬元,甚為明確。
1.被告辯稱原告縱為執票人,亦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
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得對抗
委任人之抗辯事由,亦得提出對抗受任人云云。惟本件被
告寶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訴外人王文德、
黃鳳春轉讓予原告時,並未載有委任取款背書等字樣,依
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
之意旨,上開支票既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
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自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
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作為判斷
基礎,恣意加以變更或補充,從而,前揭票據既未載有委
任取款背書等字樣,自非委任取款背書,而係票據權利之
轉讓自明,故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王文德、黃鳳春間之
抗辯事由進行抗辯。
2.倘被告主張本件屬隱存委任取款背書,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且縱認被告主張原告之執票原因為隱存委任取款背
書,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亦係應
由被告寶一公司對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換言之,
票據原因關係只要執票人提出票據,即推定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所稱原告應就原因債權關係負舉證責任,顯屬誤會

3.再者,縱認原告及訴外人王文德及黃鳳春間為隱存委任取
款背書,並非票據權利轉讓,而對原告主張票據抗辯,然

⑴就如附表編號2號部分,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
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亦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
舉證責任,既依上開判決意旨推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應
以舉反證推翻,而非空言否認。況原告業已提出時任會計
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雲到庭結證明確,黃鳳春確有交付
上開金額或由被告陳秀雲代被告寶一公司收受,或直接存
入被告寶一公司帳戶等情,如無此等金錢交付,被告寶一
公司怎會開系爭票據由訴外人黃鳳春所執(上開支票發票
時間為101年2月20日,顯然開票當時被告自認仍有系爭欠
款存在,如被告欲舉證業已清償,應係以101年2月20日後
之時間方符合常理),且倘被告寶一公司敗訴,被告陳秀
雲亦須同負票據責任,實無主張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由,
故訴外人黃鳳春有借款被告寶一公司上開票據金額,應無
疑義,被告寶一公司所提出之答辯五狀附表四自不足採。
⑵就如附表編號1、3號部分,同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
對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上開票據發票時間為101
年2月14日、101年4月30日,顯然開票當時被告自認有系
爭款項存在,如被告寶一公司欲舉證業已清償,應係以
101年4月30日後之時間方符合常理。再者,被告寶一公司
長期、多次向訴外人王文德借款,被告寶一公司亦不否認
有多筆款項進出,倘非被告寶一公司於系爭票據開立時點
仍有款項未予清償,何以被告寶一公司須於101年2月14
日及4月30日開立上開票據,復兩造間於98年7月15日後即
無款項進出,顯見被告寶一公司確實因仍積欠訴外人王文
德票面金額所示款項,方會於101年開立上開票據。又被
告雖以附表五新增97年l月3日及97年4月9日訴外人個無摺
轉支300萬元及148萬元,而稱被告寶一公司對訴外人王文
德有差額,1498,000元,然原告再提出訴外人王文德台灣
銀行活儲往來明細於96年12月28日轉帳300萬元及97年3月
17日轉帳200萬元,共計500萬元,顯然被告寶一公司仍對
訴外人王文德有高於票面金額之欠款,應無疑義,原告自
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其次,既執票人提出票據後即可推
定原因債權關係存在,且被告寶一公司與訴外人王文德確
有多年數筆金錢往來,無論匯算結果如何,被告寶一公司
實無執98年7月15日前資金往來關係作為101年開立之兩張
票據抗辯之由,因從法理上而言,前期匯算金額與後期票
據開立之原因未必相關,只要執票人可證明確有資金往來
即可推定原因關係存在,否則,即失上開判決要求票據債
務人就票據權利不存在事由之意義,亦失票據無因性之原
則。
(四)被告陳秀雲應與被告寶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票款共350萬
元。被告陳秀雲於被告寶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
、3號之支票上背書,自應依票據第5條規定,與發票人即
被告寶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票款共350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寶一公司倘主張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舉證,其所為之
抗辯,顯不足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
人雖辯稱,原告係出於惡意,抑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本件票據云云,然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前揭判
例之意旨,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迄今未為
任何舉證原告有上開情事,既前提未為成立,其基於該抗
辯所為之訴訟上主張,即無可採與調查之必要。
2.被告寶一公司係大公司,會計部門設有會計(專職記帳)及
出納(實際款項進出),目的即係使兩人可互相監督,簡言
之,在會計制度設計之下,雖由出納實際處理款項進出,
但會計會事後核對款項進出是否正確,以達會計稽核之效
果。被告陳秀雲為出納,以被告寶一公司如此規模之企業
,疏難想像會計會在出納提領款項未做檢查帳目之動作,
且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如帳
目進出不符,會計師亦應於簽證時發現,然被告寶一公司
長達十多年均向外人告貸並開立被告寶一公司之票為質,
卻未有任何人發現,有違常情。其次,被告寶一公司自承
係於101年1月13日即開始進行內部調查,既被告寶一公司
發現被告陳秀雲有盜開支票之情且金額高達數千萬,怎能
不立即限制被告陳秀雲財務權限,反而繼續讓被告陳秀雲
持有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甚至讓被告陳秀雲有機會分別
再於①101年2月14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號,及②101年4月3
0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號之支票兩紙予訴外人王文德,及③
101年2月20日開立如附表編號2號之支票乙紙予訴外人黃
鳳春,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再者,如被告寶一公司真如其
所稱於101年3月14日收回支票及大小章,則又何以在101
年4月30日開立支票予訴外人王文德?被告所述不符常理
,要不可採。是以,系爭三紙支票上之印文為被告寶一公
司所有,被告寶一公司並未否認其真正,復被告寶一公司
無法舉證上開支票係遭被告陳秀雲盜蓋所開立,依法自應
給付票款。
3.又101年8月20日被告寶一公司庭訊時供稱「蔡江乾與陳秀
雲並無關係」, 鈞長 又提問「為何印章在陳秀雲那」,被
告寶一公司辯稱:「因為方便」。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不可
能將私人印章交由無關係之人管理,且被告寶一公司為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人員皆由蔡江乾自家人擔任,怎會長期
將印章交由無關係之被告陳秀雲保管呢?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
,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著有用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寶一
公司既抗辯其印章遭被告陳秀雲盜用,但被告寶一公司其
自始將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陳秀雲使用,當係將支票概括
授權予被告陳秀雲填發,則被告陳秀雲之發票行為即屬有
權代理,乃係授權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依票據無因
性,要無從拘束第三人。
(六)並聲明:⑴被告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秀雲應連
帶給付原告3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寶一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6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則以:
(一)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訴請被
告寶一公司給付票款,惟查,該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寶一公
司所開立,而係遭被告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被告支票簿
之機會,盜用被告寶一公司印鑑私自開立,就此節,被告
寶一公司已就被告陳秀雲盜用被告印鑑開立票據涉犯偽造
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由該署正股以101年度他字第2326號偵查中。
1.系爭支票確係被告陳秀雲利用職務上持有被告寶一公司印
章、支票簿之機會,未經被告寶一公司負責人同意而盜開
,非謂被告陳秀雲因任會計,即受被告寶一公司概括授權
得任意開立支票。則系爭支票既非被告寶一公司在票據上
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
令被告寶一公司負發票人責任,另依票據法第13、14條之
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寶一公司請求票款。又如被告陳
秀雲系得被告寶一公司授權對外借款,自應於公司帳冊上
載明款項之收支,並於支票日記簿、支票存根載明票據流
向,惟依被告陳秀雲主張,其以被告寶一公司名義向訴外
人王文德、黃鳳春等人借款後,部分款項雖曾匯入被告寶
一公司帳戶,被告陳秀雲交予公司另一名會計人員對帳之
存款往來對帳單及被告陳秀雲所登記帳冊卻均無該等資金
往來情事,且被告陳秀雲作為公司會計、出納人員,並無
必要於票據背面背書負擔票據責任。故就此節,被告陳秀
雲所為顯與常理均不符,益足佐證其係未得被告寶一公司
授權對外借款、私自盜開票據之情。
2.另原告庭述,其係受訴外人王文德、黃鳳春等人委託提示
系爭支票,則其縱為執票人,亦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
書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得對抗委任人之抗辯
事由,亦得提出對抗受任人。又原告另於主張訴外人王文
德、黃鳳春於系爭支票提示前即將該等支票轉讓予原告,
其主張與原告之陳述即有前後矛盾之情,難認可採。就此
,縱原告其現為系爭票據執票人,該等票據轉讓時間亦必
然晚於提示票據時,而屬期後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該等票據轉讓自僅有通常債權
轉讓之效力,原告需就本件舉證證明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應無疑議。故,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寶一
公司授權開立,並否認與訴外人王文德、黃鳳春等人有借
貸關係存在,此等抗辯事項均為得對抗訴外人王文德、黃
鳳春之事項,則原告縱為執票人,亦需就本件舉證證明原
因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3.雖被告寶一公司為免法律關係更加複雜,未將原告於本件
所提系爭支票列於上開刑案告訴範圍,實則系爭支票亦為
被告陳秀雲私自開立,併與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寶一公司之資金往來相關資料,經與被告
公司帳冊及存摺等資料相比對,爰整理並說明如下:
1.就附表編號1號、3號之系爭支票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寶
一公司向訴外人王文德之借款,惟被告寶一公司負責人蔡
江乾從未向王文德表示借款之意,向王文德接洽借款之人
應均為被告陳秀雲,亦即實際向王文德借款之人為何、是
否為被告陳秀雲向王文德借款再利用被告寶一公司帳戶處
理資金往來等事項,尚非無疑;於97年1月3日、97年4月9
日訴外人王文德分別以無摺轉支方式領取之300萬元、148
萬元,觀王文德自被告寶一公司領取之款項,尚較其匯入
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差額為2,982,000元,因此,尚與原
告主張被告寶一公司積欠其268萬元款項之情有所出入,
則難認原告請求被告寶一公司給付268萬元為有理由。
2.又就附表編號2號之系爭支票所示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
寶一公司向訴外人黃鳳春借款1,500,000元,惟被告寶一
公司負責人蔡江乾從未向黃鳳春表示借款之意,則向黃鳳
春接洽借款之人及受有款項交付之人應均為被告陳秀雲,
亦即實際借款之人為何尚非無疑。
⑴原告雖提出存簿紀錄並主張訴外人黃鳳春分別於98年12月
29日、99年7月5日、100年4月28日、101年2月14日及不詳
時間由其長女林旻樺開立帳戶提領現金交由被告陳秀雲轉
入被告寶一公司帳戶,惟經與被告寶一公司存摺相比對,
於上開時間並無該等款項存入被告寶一公司之帳戶。
⑵另,被告陳秀雲提出對帳單上標註入帳金額合計僅有80萬
元,與原告主張之150萬元借款金額亦有相當差距,就此
,因原被告所提數據資料尚有出入,又原告主張款項匯入
被告寶一公司帳戶時間均在98年間,與系爭支票簽立之10
1年5月9日差距甚遠,其間是否有關聯性非屬無疑,且於
原告主張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前後,被告寶一公司帳戶均有
遭被告陳秀雲私自開立支票供其與其夫 謝文俊 、姐 陳珠珍
、友人 謝佩芸 自公司帳戶領取現金之情形。
⑶就此,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寶一公司向黃鳳春借款150萬
元之事實存在,自不能就此肯認原告請求被告寶一公司給
付150萬元之請求係屬適法。
(三)原告曾於其所提101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自承曾收受現金
32萬元,則綜觀訴外人王文德匯入與自被告寶一公司領取
或收取之款項,應大致等同於附表編號1號、3號之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合計268萬元,惟被告由原告先前提出之王
文德存摺,查知97年4月11日曾有「 王立丞 」其人匯入300
萬元至王文德帳戶,又被告寶一公司目前整理所得資料,
被告寶一公司曾於98年8月26日曾遭被告陳秀雲異常匯出
30萬元至「王立丞」其人帳戶,則雖無法得知王立丞與王
文德關係如何,惟此節是否可能影響王文德匯入被告寶一
公司款項與其實質自被告寶一公司帳戶領取款項差額,似
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又由被告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二
狀之證物,可證被告寶一公司事前與訴外人王文德間自96
年間起即有資金流動之情事全然不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
陳秀雲私自開立,而非經被告寶一公司授權對外借款,應
屬可認。為此,被告寶一公司既未為發票行為,依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見
解,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陳秀雲抗辯:皆係被告寶一公司董事長指示被告陳秀雲
向民間借款,皆有記帳,且被告陳秀雲所入進被告寶一公司
之帳和開出之票為相同。
五、法院之心證: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支票被告寶一公司名義
之發票,是否被告所為?(二)如非被告公司所為,則被告寶
一公司究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寶一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寶一
公司固不爭執系爭支票被告寶一公司印文係真正,惟辯稱
:發票之印文非其蓋用,而係被告陳秀雲所為云云,並提
出刑事告訴狀在卷為憑,然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
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
票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00盜用
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4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寶一公司
答辯狀乃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辯稱:「係
遭被告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被告支票簿之機會,盜用被
告寶一公司印鑑私自開立。就此節,被告寶一公司已就被
告陳秀雲等人可能因盜用被告印鑑開立票據涉犯偽造文書
、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
由該署正股以101年度他字第2326號、101年偵字第8172號
偵查中」云云,原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係遭盜蓋,且被告寶
一公司承認系爭支票之之印章、印文為其所有,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寶一公司就該印章係被告陳秀雲盜
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寶一公司雖提出對陳秀
雲告訢之刑事告訴狀二件,惟上開刑事告訴狀僅能證明被
告有對陳秀雲提告之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係陳秀雲盜蓋
被告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且依被告所稱:「被告陳秀雲前
為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相關財務事宜,
並保管公司已請領但尚未使用之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任職
已近30年。因告訴人發票向銀行請領之空白支票有使用異
常情形,故於101年1月13日開始進行內部調查,赫然發現
,被告陳秀雲疑似藉同時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之便,在
未經任何授權下,竟然私自開立支票予非公司正常往來之
客戶廠商或其他人,告訴人甚感詫異不已。」云云,則若
100年間左右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有高達數千萬元之大額資
金異常,則當會有資金調度之困難,怎同能毫不知情?且
被告公司另稱至遲已於101年1月13日已進行調查,焉不於
當時即取回支票、公司大小章及限制陳秀雲之會計財務權
限,還任由陳秀雲於其後有機會「盜開」支票?被告寶一
公司所述顯不符經驗法則。況且被告寶一公司所提告訴狀
亦未針對本案之418萬元對被告陳秀雲提出刑事告訴,可
見系爭支票應無疑義。再者原告於10l年3月初至被告公司
與被告公司董事長蔡江乾、總經理說明本案資金調度情形
,若被告公司有疑義,怎可能還於101年3月底簽發系爭支
票?可見被告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不符常情,要不可採。
(二)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罐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字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塒,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2號、89年
度台上字第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參照)。而
系爭支票之印文既屬真正,且原告確實是以春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6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
因此被告公司已實際收受600萬元,對價相符,乃係不爭
之事實,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偽造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
如非被告公司所為,則被告公司究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玆述如
下:
(三)又按「某乙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某甲,某甲之印章
與支票簿常交與某乙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乙填寫,縱
令係某乙私自簽,然某甲之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乙
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乙,按
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公司可舉證陳秀雲盜蓋支票之事實,然此系其內
部之問題,依上開最高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公司對外至
少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完全合
法,被告依法自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再者,原告已受讓支票,合法善意執有系爭支票,自得合
法行使權利,故被告辯稱提示票據之人非原告即稱原告非
合法執票人云云,與法不符,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2,382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2,382元。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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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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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即訴狀送達翌日│
││││││
├──┼─────┼─────┼──────┼────────┤
│001│68萬元│IM0000000│101年2月14日│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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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50萬元│IM0000000│101年2月20日│101年7月24日│
├──┼─────┼─────┼──────┼────────┤
│003│200萬元│IM0000000│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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