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劉天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原燦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有何過失之具體
原因事實,並提出得證明或釋明上開事實之證據及附屬文件。
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以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上
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並未敘明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並提出能證明原告主張之
證據,原告應具狀詳予補正。
二、原告主張車輛受損部分,應提出車牌0000-00車輛之行車執
照資料證明原告確有權利受損,並應提出該車輛所需修車費
用證據資料如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等(並應分列零件、
工資金額各若干)。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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