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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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487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計

6,61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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