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3號
原告 羅鴻杰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
被告 鄭宇傑
訴訟代理人 鄭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鄭昌隆列為本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撤回對鄭昌隆之訴訟,同時追加鄭昌隆之子鄭宇傑為本件被告,核其所為訴之撤回、追加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前開撤回、追加亦無異議,故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47-1地號土地及其上1168建號房屋(下稱947-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系爭房屋二樓東側外牆之鐵衣部分未經原告同意即逾越地界,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鐵衣部分,依目前測量測量之結果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94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40至43、71頁),本院亦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勘驗,當場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被告房屋(即系爭房屋)「外牆」是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並製作現況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屏所第二字第11230979200號函及所附112年9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圖中之AB線段為系爭房屋之「主體牆壁」位置,其「位於947-1地號之地籍線上」,可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二樓東側外牆加裝之鐵衣部分較一樓牆壁更為突出,依前開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既一樓牆壁是位於地籍線上,顯見二樓鐵衣之部分確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等語,為此要請求本院函詢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房屋主體牆壁二樓東側鐵衣部分是否逾越947-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或請測量人員至現場「重新」測量。惟本院及兩造既已同赴現場勘驗,並囑託當時亦到場之測量人員測量「系爭房屋外牆」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則測量之範圍自然會包含「附著於外牆之鐵衣」。況且,測量人員既明知本件是在測量系爭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按常情實無可能捨較為突出、更可能越界之鐵衣部分不予測量,反常而以較為內縮之系爭房屋一樓外牆作為測量之基準?是故,原告既未能提出測量人員有何漏未測量或測量不實之證據資料,僅是空言臆測測量人員之測量有疏誤,本院自難認有再次函請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說明或再至現場重新測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則其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之鐵衣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