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
原告 唐翊勝
被告 林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訴外人 盧芊芹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2,621元及鍍膜費用2萬元,另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6萬元,共計442,621元。又盧芊芹業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身無照駕駛,出停車場沒有注意而撞到伊,且事故當時路邊違停之另一臺車輛亦應賠償。伊現在已經退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自小貨車沿振德街直行往草湖路,於事故地點,因我行進車道上違停一部貨車,所以我就由其左側(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時,與一部車輛沿路邊社區停車場內駛出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自小客車沿振德街社區停車場駛出,當時我查看左側無來車後,右轉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訴外人 張世明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將車停在事故地點,打閃黃燈,人在車旁關車門,聽見碰撞聲後,查看才發現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前方由訴外人張世明駕駛而停放車道上之車輛擋住其行進道路,竟疏未注意待張世明之車輛駛離後再繼續前進,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惟原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於事發當時尚在吊扣期間而不得駕駛車輛(見本院卷第53頁之駕籍狀態欄所載),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起駛,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亦有疏失;另張世明駕駛車輛,亦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停在車道上,阻礙其他車輛通行,致發生上開車禍,同有疏失,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本件車禍係由兩造及張世明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三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張世明應各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62,621元,且訴外人盧芊芹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62,621元,其中零件為304,286元、工資為58,335元(41,745+16,590),有結帳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年份為112年1月,算至112年5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5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57,50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58,33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15,837元(計算式:257,502+58,335=315,837)。
⒉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重新施作鍍膜,支出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前車頭受損,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56、60至64頁),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112年3月11日已施作車體及玻璃鍍膜支出94,000元,嗣於本件車禍後之同年7月15日,再就系爭車輛受損之駕駛門及左前車頭施作車體鍍膜,支出2萬元,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按。系爭車輛於車禍前既有鍍膜,則附著於車體之鍍膜確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併同破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鍍膜費用,即屬有據。
⒊租車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使用,其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租車費用,難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⒋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35,837元(計算式:315,837+20,000=335,837)。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原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於事發當時尚在吊扣期間而不得駕駛車輛,且自停車場起駛時未注意車況;張世明駕駛車輛違停在車道上,阻礙其他車輛通行等情,認三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原告及張世明各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201,502元(計算式:335,837元×0.6=201,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1,502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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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4,286×0.369×(5/12)=46,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4,286-46,784=257,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