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53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被告 鄭賜榮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1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