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72號

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王孝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後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下逕稱和信電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又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然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違約之專案補償款,嗣原告輾轉受讓前開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0元,及其中2,270元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3元,及其中2,083元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本院於112年8月1日行本件調解程序時,曾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電信業者與消費者間有關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原因為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

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繳費通知單、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及繳費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信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47頁),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及其中「積欠之電信費」自遲延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提供電信網路服務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其代價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據此,被告積欠之電信費既然早於102年2月1日、101年12月1日發生,顯見其請求權2年之短期時效於原告112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早已屆滿,利息之部分亦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利息自屬無據。

 ㈣又依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約定,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方案時,均因申辦方案而得領取「專案手機」,此觀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終止租用者將繳交手機補貼款NT$7,000」「本人已領取和信門號卡及專案手機…」、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自備手機手機乙支」之記載即明(見司促卷第9、17至19頁)。可見和信電訊及威寶電信均是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門號),並以各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給付額外之補貼款。則以補貼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據此,原告請求之補償金,亦如電信費相同,是早於102年2月1日、101年12月1日發生,則原告迄今才為請求,自也早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補償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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