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0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告 詹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八年一月二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合併)申請及領用信用卡,被告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並未依約繳付,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未付。因原告受讓該債權並已為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可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