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595號
原告 謝詠翊
被告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與工學路口處時,因在設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直行,致撞及由訴外人 粘雅盈 所有為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烤漆3,500元、拆裝工資1,500元、零件1,500元),經訴外人粘雅盈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碰撞到原告,伊至始至終均直行行駛於車道上,並未變換車道,何來碰撞,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雖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左後側保險桿有刮擦痕跡,該刮擦痕跡之位置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刮擦痕跡高度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碰撞而受損。被告雖辯稱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沿復興路內側車道(左轉車道)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復興路中間車道亦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行經路口時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雖被告未依標線行駛(於左轉車道直行),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兩車駕駛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500元,係包含烤漆3,500元、拆裝工資1,500元、零件1,50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6年6月15日,至112年1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5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50元(計算式:1500×1/10=150),再加計烤漆3,500元、拆裝工資1,5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150元(計算式:150+3500+1500=5,150)。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車駕駛均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575元(計算式:5150×0.5=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5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96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