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劉仲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58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仲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含塑膠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左營區福山廣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迷幻物。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序事實,為其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違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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