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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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2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琬瑜

被告 張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暨借據約定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治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並自第7個月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07%(現為週年利率5.4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50,71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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