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6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 祐
被告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文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利率按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710%機動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32%),如逾期還款,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不料,被告自112年6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伊銀行本金2萬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設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放款客戶查詢單、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