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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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

原告 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複代理人 歐瑋群

黃若珊 律師

謝如菁 律師

被告 廖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余雅惠 委託原告作為購車名義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2ZHX419552號之國瑞牌ALTIS、1,800CC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成交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同時以原告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40萬元。嗣被告又以權利轉讓方式,將系爭車輛以10萬元買回,兩造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惟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並未支付原告買賣價金10萬元,且復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轉讓方式,先售予訴外人 楊靈遠 ,再售予訴外人 鄭富全 ,同時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原告遂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予以返還,然被告卻以已將10萬元交付訴外人余雅惠為由,拒不返還,惟原告並未授權余雅惠領取該款項,被告對余雅惠之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後,因未按時繳交牌照稅,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111年度稅執字第00000000號移送執行費用7,838元,另原告亦陸續接到眾多交通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停車費等繳款通知,經原告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代繳費用9,600元,未繳牌照稅之7,838元亦遭移送執行。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可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有效。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0萬元、執行費用7,838元、罰單、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停車費9,600元,共計117,43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到庭之聲明、陳述如下:本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初有經過原告同意才把10萬元價金交付余雅惠,且原告有簽立委託讓渡同意書,同意以權利車售出,被告遂將系爭車輛轉售予楊靈遠,再售予鄭富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費用,應向使用人鄭富全請求,蓋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余雅惠委託原告作為購車名義人,於110年7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成交價額為40萬元,嗣原告又以權利轉讓方式以10萬元賣出系爭車輛,惟被告將10萬元交與余雅惠,且系爭車輛因未按時繳交牌照稅,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移送執行費用7,838元,另原告亦陸續接到眾多交通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停車費等繳款通知,原告因而代繳費用9,600元,未繳牌照稅之7,838元亦遭移送執行等事實,有110年7月12日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1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及系爭車輛照片、系爭契約、系爭讓渡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87、133至141頁),而原告向被告及余雅惠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其等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9號予以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出賣予被告?或係委託被告出賣他人?

  經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偵訊時陳稱「我交車給郭美蘭後,有讓郭美蘭簽買賣權利車資料,我當場就把車牽走,賣給一個收購權利車的『 小豪 』」、「我是事後再把10萬元交給余雅惠」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61號卷第118頁),可認原告當場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9頁)予被告,原告交易之對象為被告;參以該合約書內容為「茲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合約如下…」、「本人(郭美蘭)同意以權利售出」,該合約書內容為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合約,並非原告委託被告出賣,堪認兩造合意就系爭車輛權利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辯稱:原告委託伊將系爭車輛權利賣給鄭富全等語,並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41頁)為證。惟查,該汽車權利讓渡書之讓渡人為楊靈遠,承受人為鄭富全,僅可認係楊靈遠將系爭車輛權利讓售鄭富全,無從認定係原告讓售權利予鄭富全,或原告委託被告讓售權利予鄭富全;又證人楊靈遠到庭亦證稱:「這台車我印象中是中午十二點跟廖澤隆買的,晚上就賣給鄭先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益見系爭車輛權利係由原告讓售給被告,被告讓售予楊靈遠,楊靈遠再讓售予鄭富全,並無原告委託被告讓售予鄭富全之情形,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原告將系爭車輛權利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10萬元,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則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1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以伊係經原告同意而將該1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余雅惠云云,惟此部分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辯自不可採。是以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0萬元,應予准許。

 ㈣又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原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規定」(見本院卷第139頁),亦即為出賣人之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後,就系爭車輛所產生之一切行駛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等,均由為買受人之被告為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而系爭車輛相關之賦稅、行政罰緩,屬於義務之負擔,自應包含在內,均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據此,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系爭車輛日後產生之相關賦稅及行政罰緩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於交付後,因未按時繳交牌照稅,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移送執行費用7,838元,原告另代被告繳納交通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停車費等共9,600元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1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87頁),是以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38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438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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