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得知甲○○因工程土方無處堆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陳某 於桃園縣大溪鎮工地,向陳某詐稱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地區有一朋友私有地需回填土方,要求陳某投資, 潘某 帶陳某至現場觀看後,陳某信以為真,先後付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元予潘某,陳某至上址將土地圍起來,地主出面阻止,並拒絕堆置土州,稱未予潘某談妥,陳某乃要求潘某還錢,潘某稱沒有錢,願意慢慢攤還,並邀其女友 鄭素英 (另行處分)書立切結書及補償金四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詎料,屆期皆不見清償,再經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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