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崑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民龍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申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務。其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並未在該企業社任職及支領薪資,為逃漏「民龍企業社」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向「民龍企業社」領取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民龍企業社」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民龍企業社」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民龍企業社」所應繳納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甲○○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九三一0一八八九五號函檢送之民龍企業社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暨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虛報之薪資費用,經電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人員核算結果,認「民龍企業社」逃漏八十九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十二萬五千元,亦有電話紀錄一份在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乙○○係「民龍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所自承,復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製作該企業社之員工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務。而其明知「民龍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並未支付甲○○上開薪資,竟將此不實事項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並據此填寫「民龍企業社」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等文書,使「民龍企業社」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五千元。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記帳人員製作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之不實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登載不實文書雖有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二件,僅單純侵害一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營利事業即商號本身,惟商號並非實體之自然人,縱其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具體受罰之人,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將納稅義務人即商號應負之逃漏稅捐責任,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實際參與商號業務執行之負責人,因此情形而受罰之商號負責人,乃是「代罰」性質,其並非真正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縱商業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究非商號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此與商號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末以,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十二萬五千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亦認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上開各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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