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趁乙○○未將機車鑰匙拔下之際,徒手啟動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該機車係贓車而向前盤查,甲○○竟將鑰匙丟入機車座椅置物箱內並逃向附近大樓六樓樓梯間而為警查獲,復扣得上述鑰匙一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行,且辯稱辯稱(略以):因看見該機車行李箱未關好,當時係在翻動該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放置箱內之安全帽,並未竊取該機車,因見到警察過來,就往前方大樓跑去云云。經查前述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路○號遭竊取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有贓證物領據一件在卷足證。本院以為,在無證據證明證人與被告有仇怨之情下,證人自無誣稱自己機車遭竊之理。又被告見警上前盤查,因心虛將扣案鑰匙一串立即丟入機車置物箱後,立即逃往前方大樓內,且查獲當時該失竊機車之引擎仍十分灼熱,顯見剛騎乘不久等情,業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顯見應係被告持扣案鑰匙騎乘機車停置該處,方屬合理之推論。又若非被告竊取該車,何以持有該機車之鑰匙?且警方於現場檢視該置物箱,箱內並無被告所稱之安全帽。是被告所辯均與常理不符,顯有虛偽陳述而圖卸責之意圖及行為表現,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其犯行及所侵害之財產價值尚微,幸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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