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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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二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駁回其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元及其利息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查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未據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繳納,茲限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准許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查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未據上訴人康和租賃股份有公司繳納,茲限上訴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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