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八一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與其弟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外圍鐵絲網圍籬之破洞踰越進入後,至該屋內徒手竊取屋主 詹銀恭 所有之鋁門六片及鋁窗十一片,乙○○與丙○○將上述鋁門及鋁窗拆卸得手後,先行放置在一樓地面(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此時適有受託管理該屋之甲○○行經該處,聽聞屋內有玻璃破碎之聲音,入內察看發現上情後,乃即報警處理,乙○○與丙○○未及將上開業已拆卸之鋁門窗取走,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乙○○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路口時,因見女子 胡麗枝 單獨一人行經該處,且將皮包一只背在右肩,遂認有機可趁,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胡麗枝未及防備之際,下車迅速自胡麗枝後方伸手搶奪上述皮包,然因胡麗枝發現後與乙○○發生拉扯,且因行經該處之 宋運環 見狀後上前喝阻,乙○○遂放手迅速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搶奪及加重竊盜等罪,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右揭加重竊盜及搶奪未遂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等共犯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目擊證人甲○○、至現場逮捕被告之警員 黃志明楊智聰 於偵查中證述詳盡,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六張附卷為憑。而乙○○搶奪部分之犯行,並經被害人胡麗枝、目擊證人宋運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胡麗枝於案發後在警察局拍攝之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為防盜所裝置之設備而言;圍籬係在住宅之外,其效用自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標準,而非以所竊之物已搬運上車或移出室外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二人自被害人詹銀恭房屋外圍之鐵絲網圍籬破洞進入該屋後,已將原本裝置在屋內牆垣之鋁門窗共十七片拆卸下來,並暫行放置到一樓地面上,是被害人對於該等鋁門窗之持有支配狀態,在被告二人將之拆卸並持於手中之際,實已遭到破壞,並改由被告二人建立其等之支配管領力,且被告二人隨時可將上開鋁門窗取走,益見該等鋁門窗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其等上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階段之認定有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其次,被告乙○○徒手搶奪被害人胡麗枝之皮包,但未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又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乙○○雖已著手實施搶奪之行為,但因被害人胡麗枝奮力抵抗及路人宋運環之喝阻,使得乙○○之搶奪行為受到意外障礙,致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至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卻分別欲以竊盜或搶奪之方式獲取所需,其觀念實有偏差;再參酌其等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屋內竊取財物,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惟丙○○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次係隨其兄乙○○犯下本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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