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O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現仍在執行中。
二、甲○○不思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四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一鄰龍眼宅十一號住家附近之車上,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二五三之一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葡萄糖一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某時許,經警採尿,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並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呈嗎啡類毒品(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可按。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EMIT法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上開檢驗,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並有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葡萄糖一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O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訊據被告亦供陳:該白色粉末一包,僅係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葡萄糖等語,是該白色粉末應屬葡萄糖無誤,公訴人指該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云云,尚有誤會。是該扣案之葡萄糖一包,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四時許,除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在其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一鄰龍眼宅十一號之住家等處,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云云,然上開查扣之注射針筒六支、葡萄糖一包及尿液檢驗結果,僅能證明前開有罪部分,並不能佐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查獲以外時間之犯行,而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公訴人認此分別與有罪部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