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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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甲○○」之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因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為逃避追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相片一張予「小吳」,再由小吳在不詳時、地,將上貼有乙○○照片、載有不知情之「甲○○」年籍資料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國民理之正確性。嗣乙○○果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遇警臨檢,為警在其皮包內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
二、本案證據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時所為自白。(二)被害人甲○○在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三)扣案之「甲○○」名義偽造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三七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
三、按國民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與「小吳」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均與「小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又聲請人就被告前揭所為雖論以變造之犯行,且未敘及上述偽造公印文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事實,既屬同一事實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逃避警方臨檢查緝之犯罪動機,偽造他人家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國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偽造之知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一枚,自均不必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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