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張組豫 )前有詐欺、毀損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十四鄰南坑十三之五號,見甲○○看管之該處建築工地四下無人,乃自側門侵入以圍牆與外界相隔之工地,在已施工完成之建築物內及附連圍繞土地(侵入部分未經告訴),以撿拾及自上開建築物鋁門窗上拆除之方式,徒手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鋁門窗條八根,嗣同日上午九時許,為甲○○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拿取上開鋁門窗條八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該處是荒廢工地,該鋁門窗條沒有人要,所以才拿,並沒有偷東西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工地之管理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本院卷第四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相片八張(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附卷足憑。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亦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告已將鋁門窗條靠在工地外面之圍牆上(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核與被告自承已將其至現場取得之鋁門窗條集中置於一處,準備將之攜離變賣(見本院卷第三四、五八頁)等情相符,是上開物品已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1上開工地內共有六棟透天建築物,以圍牆與外界相隔,自成社區,因建商未能
售出,六棟建築物均為空屋等情,業據證人甲○○証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並有其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在卷可證。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建築物之外觀甚為完整,僅四周生有雜草,建築物之鋁門窗,除一樓之鋁門窗條遭人拆除外,二樓以上之鋁窗亦完好無缺。至證人甲○○雖證稱工地(即社區)大門遭到破壞,然亦表示已另以鐵桿擋住,一般的外人不能進入(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證人乙○○復表示其至現場搜查時,是鑽進去的(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是此工地雖因已完工些許時日,部分現場並呈荒蕪情景,然與無人管理之荒廢工地尚屬有間,且得清楚區分。
2被告雖辯稱其係從工地側門進入(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證人甲○○亦證稱側
門已遭破壞並無阻隔(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然由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此工地之規模不大,被告稱其住處至該處約五至十公里,之前就有經過該處,復能對證人甲○○所繪之現場圖指稱有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五四、五六頁),對上述工地環境自知之甚稔。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見偵查卷第四頁),且出社會工作多年,由上述工地之外觀及大門架設鐵桿等情形,當可知悉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欲他人進入之意。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刻意為沒有進到空屋內之辯解(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嗣始坦承部分鋁門窗條是到建築物的房間內拾得(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益徵可知被告明白上情。
3被告既知未經允許,不得任意進入上開工地及工地內之建築物內,自得輕易判
斷上開置於社區建築物內之鋁條,應非無主物。又上開鋁條價值約一萬元,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現今建築物料價格高漲,被告自稱以揀拾廢棄物維生,偵訊時亦稱倘上開鋁門窗條以廢棄物賣掉,一公斤價值二十六元(見偵查卷第五頁),其對該鋁門窗條非毫無價值之物,顯甚清楚,撿拾廢棄物之說,實無足取。況上開建築物之二樓鋁門窗甚為完整,已如前述,被告亦坦承私入上開工地取得之上開鋁門窗條,有部分係由鋁門窗上直接拆下之方式取得(見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三四、五四頁),則被告撿拾廢棄物之方法,亦與常情不符,所辯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其為警查獲時,仍未離開工地現場,然被告已將上開鋁門窗條移歸自己持有,自仍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不大,被害人曾表示不願追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持陳詞,一再辯稱以為該處是荒廢工地,該些鋁門窗條沒有人要云云,並無足取。被告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