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久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故買贓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第三人 陳源釗 、 林朝坤 、 張劍生 所販賣之物品,其中竊自原告設於台中市工業二七號一樓之物流倉庫酒類、解酒液等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貪圖厚利,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止之某日,在其設於台中縣○○鎮○○街九七、一0一號之欣星商店及倉庫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扣除被告為警查獲,而由原領回價值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後,原告尚受有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固有向第三人陳源釗、林朝坤、張劍生買受為警查獲而由原告領回之物品,惟其不知係贓物,原告失竊之系爭貨物,亦非全數由被告買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設於台中市工業二七號一樓之物流倉庫酒類、解酒液等價值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之系爭貨物,為第三人陳源釗、林朝坤、張劍生所竊取,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設於台中縣○○鎮○○街九七、一0一號之欣星商店及倉庫取出價值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之物品並由原告領回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報案紀錄單影本及失竊物品明細一紙、領回明細一紙為憑貨物管理帳目及出貨憑證一冊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被告明知第三人陳源釗、林朝坤、張劍生竊自原告設於台中縣○○鎮○○街九七、一0一原告主張其設於台中市工業二七號一樓之物流倉庫酒類、解酒液等價值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之系爭貨物係贓物而故為買受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向第三人陳源釗、林朝坤、張劍生買受為警查獲而由原告領回之物品,惟其不知係贓物,原告失竊之系爭貨物,亦非全數由被告買受云云,經查:系爭貨物係第三人陳源釗、張劍生夥同林朝坤共同在在同上場所行竊而得之贓物,已如前述,而被告向第三人陳源釗、張劍生、林朝坤購入之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貨物市價達三百八十四萬餘元,惟僅支付不足市價五成之一百七十萬元對價,亦有被告與第三人陳源釗、張劍生及被害人 陳佳齡 、 許戎清 、 蔡滄洋 於同前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購入來源不明,亦無出貨憑證之數量、品名龐雜之貨物,並多選擇於深夜以現金交易,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其低價買受之貨物係贓物,僅因貪圖轉售之利益,而故為買受。另同前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第三人陳源釗供述其與張劍生、林朝坤共同竊取台中市○○區○○路○號藥酒、牙膏、餅乾二百多箱(即系爭貨物),由張劍生搬運及販售給綽號「阿福」(即被告)等語(同上刑事卷附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二0五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第三人張劍生供述編號八之貨物(即系爭貨物)係載運至被告倉庫內置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益見第三人陳源釗、張劍生、林朝坤將其竊得之系爭貨物全數出售予被告,為警查獲之數量僅為被告故買贓物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真實可採。被告所辯其僅買受為警查獲後由原告領回之物物,其亦不知係贓物云云,與事實不合,不得憑採。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雖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買贓物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被告故買盜贓既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自係對原告另為侵害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之不法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賠償原告所失竊價值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之系爭貨物,扣除被告為警查獲,而由原領回價值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後等於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