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玫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76,926元(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同原審即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1
6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