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13號上訴人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所得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規定:
「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之項次欄,自行增列「項次5」及其項目「其他」,並在核定通知書項次22載明「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1+2+…+5)-(6+7+…+21)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應納稅額。(22項×10%)」,自行重新核定未分配盈餘新臺幣43,934,481元,並據以加徵未分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明顯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且原判決認:該「項次5」之設計,僅是稅捐稽徵機關為將特定之漏報或浮報科目為特殊之標示,以方便納稅義務人閱讀時能明確辨識,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所無之加計項目制」,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自行核定之行為及金額,乃違背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而其裁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但原判決就此並未附理由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財政部94年3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顯係就「94年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所為之釋示,並非為「94年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所為之釋示。原審不察,誤認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再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得命上訴人補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上訴人申報未分配盈餘之金額,乃以前年度申報之營業所得額為據,營業所得與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時間雖然不同,但乃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應仍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則就被上訴人認定之上訴人同一違章行為,被上訴人既已裁處營利事業所得稅之1倍之罰鍰,就未分配盈餘部分,自不應再重複裁處罰鍰,否則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原審未斟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胡方新法官帥嘉寶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