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上訴人美格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省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洲公司)有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省洲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所承包業主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之「裕大花園別墅C區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有工程款、保留款與保固金合計五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元未領取,伊聲請法院對上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竟以該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等情,爰求為確認省洲公司對上訴人有五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確認省洲公司對上訴人有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稱省洲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該公司,自不得再訴請確認省洲公司對伊債權存在。省洲公司因財務不佳,早已撤離工地,未繼續施作至完工及驗收,亦未完成修補瑕疵,已無工程款可領,僅餘保留款未領取。而系爭工程雖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經裕大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惟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毀損, 嗣伊 與業主裕大公司和解,賠償該公司二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元,省洲公司按比例應分擔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伊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況省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採購合約、合約書、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依證人即業主省洲公司總經理 吳秀吉 之證詞,省洲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省洲公司是否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向裕大公司承包之全部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施作完成,上訴人並於翌日函請裕大公司派員驗收,有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工中台發字第DO-三一七號函可稽。又上訴人所承攬之全部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辦理第一次初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二次初驗,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複驗手續,有歷次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嗣裕大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同時,交付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內載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驗收合格,有和解筆錄及裕大公司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承攬之全部工程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經裕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而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為驗收合格日,亦足堪認定。再根據省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秀吉及上訴人派駐現場中台工務所所長 黃義欽 之證言,省洲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將瑕疵修補完畢,嗣亦經業主完成驗收。上訴人辯稱省洲公司承攬之工程未在驗收完成之前繼續施作並修補瑕疵等語,洵非可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省洲公司對上訴人尚有未領工程款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保留款(含保固款)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合計五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未領取等情,提出明細表及採購計價單為證。上揭原證六、十四、十五之採購估價單,均為請領退還保留款之單據,有上訴人不爭執另三紙工程採購估價單可稽,且該三紙採購合約單上均有工務所所長黃義欽或副所長 周曉光 蓋章負責,是以上揭採購估價單在「本期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欄並未記載當期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金額,而呈現從頭到尾均記載為零之現象。省洲公司既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保留款,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自已完成驗收,要無疑義,此觀原證十四編號五○一-四採購估價單即載明「原約+追加+第一次補充合約」,足以證明省洲公司確已完成追加及補充合約之工程。又契約編號一四○○部分,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採購協議書、履約保證金收款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亦列有契約編號一四○○之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四萬元發還省洲公司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省洲公司已完成上揭契約編號一四○○之追加工程。則被上訴人主張省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尚有已估驗而未領取之工程款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即屬可採。至未領保留款(含保固款)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採購計價單」內「本期金額」(即右下方之實付款)內已含「發還保留款」,合計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上訴人已電匯予省洲公司等語,有其提出之電腦支出傳票二張可稽,被上訴人亦自承省洲公司確已收受該筆匯款。此部分已給付之保留款自應由省洲公司對上訴人之保留款(含保固款)債權中扣除。而依採購計價單中「應扣保留款」欄所載金額共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扣除上述上訴人已給付之保留款(含保固款)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外,上訴人尚未給付之保留款(含保固款)應為三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是省洲公司對上訴人之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含保固款)為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1,153,549+3,545,823=4,699,372)。再者,依據省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工程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省洲公司上述未領工程款係以系爭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其條件,工程保留款則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為其條件。而所謂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該工程合約中並未另行加以約定,依證人吳秀吉證述,係指經裕大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上訴人交付省洲公司完工結算書才算驗收完成。而上訴人提出裕大工程結算驗收總表雖記載驗收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惟裕大公司與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該公司於仲裁程序中曾表示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㈠一一七頁),嗣上訴人與裕大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和解,雙方訂立之和解契約第四條特別約定裕大公司於訂立和解契約同時,交付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及解除保固期間同意函(見一審卷第一八一頁),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裕大公司工程結算驗收總表,係上訴人與裕大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訂立和解契約時始取得。其所謂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為正式驗收日,是裕大公司與上訴人和解事項之一,該日並未發生系爭工程合約所稱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故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省洲公司之保留款及保固金均因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而無法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訂立和解契約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方能起算。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其對省洲公司之執行名義,執行省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另省洲公司向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驗收完成之際,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各項瑕疵存在,業經證人黃義欽供證屬實,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毀損,省洲公司按比例應分擔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省洲公司對上訴人有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一一審究之必要,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省洲公司對上訴人有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須經裕大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上訴人交付省洲公司完工結算書始告驗收完成。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裕大公司工程結算驗收總表,係上訴人與裕大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訂立和解契約時始取得,其所謂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為正式驗收日,僅為裕大公司與上訴人和解事項之一,該日並未發生系爭工程合約所稱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訂立和解契約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方能起算,是以,本件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之部分,經核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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