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號丙○○庚○○
號2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5樓戊○○
樓辛○○被告壬○○(即 沈富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庚○○、己○○、丁○○、戊○○、辛○○及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庚○○、己○○、丁○○、戊○○及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均論處乙○○、丙○○、庚○○、己○○、丁○○、戊○○及辛○○(下稱乙○○等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常業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常業詐欺罪刑,駁回檢察官及甲○○之第二審上訴,及就被告壬○○(即沈富強)被訴與乙○○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壬○○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均論處乙○○等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常業詐欺罪刑,於事實內固已記載乙○○等人、甲○○及 劉匯 等均以詐欺犯行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等情,但理由內對乙○○等人、甲○○及其他共同正犯等如何係藉犯詐欺罪維生,為常業犯,則未有隻字片語之論述,其判決理由自屬欠備。㈡、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攸關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故應為詳實之認定及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罪事實之記載前後須互相一致,並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則為判決理由不備,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認定乙○○等人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先後為多次之詐欺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惟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卻記載被害人 侯佳瑀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因被騙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另就事實欄壹之一 銀灃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銀灃公司)部分,原判決先認定甲○○與劉匯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在台北市松山區成立銀灃公司後,夥同乙○○、丙○○等人陸續向被害人 林梨華 詐取共三百四十萬元,嗣至同年月底(即九十四年三月底),因恐遭人揭發,甲○○等人始歇業逃逸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四頁),惟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林梨華交付款項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四日,並非九十四年三月間。是原判決關於乙○○等人及甲○○犯罪時間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為本件查扣之行動電話SIM卡各屬於電信公司所有,並非乙○○等人及甲○○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然對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何以屬於電信公司所有,而非乙○○等人及甲○○所有,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為何,則隻字未提,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保安處分係指為維護社會安全而對有危險性之犯人所施之處分,其藉教育、矯正等方法消除犯人之社會危險性,俾適於社會生活,為刑罰以外用以補充刑罰之制度。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使犯人養成勤勞之習慣,以促其營合法正常之生活。對游手好閒,不務正業,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維生,而在社會治安上構成嚴重之危害者,除施以刑罰外,並科以強制工作,俾促其改邪歸正,復為良民,並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其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性之意旨所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犯罪預防之目的。查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聲請對乙○○等人及甲○○宣付強制工作(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而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等人及甲○○、劉匯等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共組詐欺集團,以投資期貨等詐騙手段,向多數被害人訛詐錢財,其行為時間長達一年之久,詐欺次數及受害人數眾多,所詐得金額甚鉅等情(見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如果無訛,彼等之犯行,是否習以為常,已成為生活上之慣行,而有犯罪之習慣?即非無深究之餘地。且彼等既係賴詐欺維生,自屬不務正業,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如不施以強制工作,矯正其惡習,在社會治安上是否構成嚴重之危害,而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倘未施以強制工作,能否期待其改邪歸正,復為良民?尤非無疑,此攸關彼等應否宣付保安處分,自應妥適斟酌,詳加說明,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能細心勾稽,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充分論述,遽行判決,併有理由欠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㈣、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始屬適法。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所謂常業詐欺罪,係包括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為常業之兩種形態。原判決理由僅籠統謂乙○○等人及甲○○均係犯共同常業詐欺罪,而未說明究係以犯何種詐欺罪之行為為常業,致無從明瞭彼等所犯罪名之內容依據,亦有未洽。㈤、共同正犯,不論係共謀共同正犯或實行共同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即犯意聯絡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原判決事實壹認定己○○及辛○○係自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即與乙○○等人及甲○○、劉匯等,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多次之詐欺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二十行)。但依卷內資料,己○○及辛○○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中僅坦承以每月薪水三萬元受僱於晶興隆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晶興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配合該公司著手訛詐 宋美珠 等新進員工,惟尚未有人受騙付款,即遭警查獲等語(見偵字第八八八九號卷第九四至九八頁、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第一審卷㈠第一○六頁,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所供如果屬實,己○○及辛○○似僅係劉匯藉由晶興隆公司登報找來參與詐騙之人,就晶興隆公司部分知情參與,其他部分則未與焉。而依乙○○、甲○○及共犯劉匯之供述,均未供及己○○、辛○○就其他犯罪事實知情或參與,則如何認定其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與劉匯、甲○○及乙○○等共同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似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遽認其就全部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尚嫌速斷。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收受三萬元後,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一綽號「 阿文 」者,其並擔任詐騙集團所設立之鴻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公司實際負責人則係「阿文」云云(見偵緝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㈡第十三、十四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指稱「阿文」即為劉匯,其有出面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以供鴻哲公司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六四、一六五頁)。是壬○○既認識共犯劉匯,且收受代價後將其身分證件交付劉匯,並出面承租房屋以供鴻哲公司使用,更知悉其係擔任鴻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劉匯等情。則壬○○若對劉匯等人之犯行全不知情,何以出面承租房屋以供鴻哲公司使用,並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其是否瞭解公司實際經營事業為何?有無幫助劉匯等人實行詐欺犯行?自應於審判期日詳為調查。乃原判決置壬○○前開供述及事實於不顧,採信壬○○嗣後所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阿文有拿伊身分證去影印,後來阿文才告訴我被他們詐騙公司當人頭」云云,而認壬○○並未涉案。惟原判決對上揭不利於壬○○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未就壬○○有無幫助劉匯等人實行詐欺犯行加以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甲○○及乙○○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等人及甲○○、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諭知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甲之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制定通過,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公布施行,己○○、辛○○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均不在上開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犯罪範圍內,且其等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即應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此部分未及宣告減刑,案經發回,亦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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