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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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10時35分,在新竹市○○○區○○路,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 林昭生 當場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覆無誤後,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一)罰鍰新臺幣3千元整,罰鍰限於95年8月2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⑴自95年8月24日起罰鍰為新臺幣3千元整,並限於95年9月7日前繳納。⑵罰鍰於95年9月7日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舉發員警林昭生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當日舉發經過之錄音光碟、譯文佐證。至受處分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係因其主觀認知錯誤所致,並不足取,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惟原處分機關僅裁處受處分人上開罰鍰,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可議。爰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乃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定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云云。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提供之錄音光碟並非全部發生事由始末,員警聲稱受處分人違規部分為前段,均未有錄音呈現,裁定書所述內容為後段,均為警員自言其說之錄音,事發經過全程未顯現出來,不能以少部分片段作為裁定基礎,完全失真,有欠公允,雙方彼此爭執少部分錄音,並不能表示有違規。爰提起抗告,請求詳查並變更為無違規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停在機車等候區等候紅綠燈,並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原審95年度交聲字第194、196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執勤員警發現後即以手勢示意受處分人靠邊停車受檢,並告知其違規事項請其出示駕、行照,嗣員警欲製單時,受處分人突然將員警手上之行照搶回去,並自行離去不理會值勤員警,值勤員警即呼叫另一員警前來支援,並再次要求其出示駕、行照檢查,且說明如拒絕出示,將依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再次不理會等事實,業據承辦員警林昭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5號,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使用行動電話經過?)我有當時所錄的光碟及譯文(庭呈光碟、譯文),當時的情形就是這樣。」、「(法官問:請大概陳述?)當時95年3月31日上午10時35分,我巡邏經過新安路與科技路口,當時異議人剛好停在新安路的紅綠燈,旁邊是中國商銀,他是停第一台,停在機車停等區,經過異議人的時候,我有看到異議人手拿行動電話在撥接,我就請異議人到旁邊接受稽查,但是異議人不理我,等到綠燈時,就左轉離開,我就尾隨異議人,示意異議人下車,然後後面的情形,就是我錄音的部分,我有請異議人提出行照及駕照,前面一段異議人的態度還可以,所以我沒有錄到,我有請異議人提出駕照,但是異議人沒有,還說我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有打行動電話,我還有拿異議人的行動電話來看那段時間是否有打?」、「(法官問:總共開了幾張違規?)4張,行動電話撥接、開自用小客車佔用機車停等區、不服稽查,無照駕駛部分,交通部有一個文,但是我沒有帶。」各等語,並有當場錄音之錄音光碟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錄音光碟之譯文觀之,受處分人對執勤員警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開單並無異議,足認受處分人主觀上應知其車停在機車停等區,有違反交通法規情事而同意員警開舉發單。又證人林昭生於原審已結證稱其經過受處分人時,有看到受處分人手拿行動電話在撥接,準此證人林昭生既已經過受處分人之車旁,益見受處分人應當能看見員警林昭生示意接受稽查之手勢。參以值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受處分人又無宿怨,衡情應無構陷誣攀,羅織交通違規之理,是其指稱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停在機車等候區等候紅綠燈,並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堪足採信。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原審調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95年度交聲字第194、196號之抗告案件,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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