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1.1月間某日至│91.1月間某日至│91.10月間至│││92.1.8日止│92.1.8日止│92.1.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2年毒偵字第116號│92年毒偵字第116號│92年偵字第321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台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訴字第175號│92年訴字第175號│94年上更一字第154號││實││││││審├──────┼──────────┼──────────┼──────────┤││判決日期│92.6.16│92.6.16│94.11.30│├─┼──────┼──────────┼──────────┼──────────┤││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2年訴字第175號│92年訴字第175號│95年台上字第7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7.13│92.7.13│95.2.16│├─┴──────┼──────────┼──────────┼──────────┤││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備註│92年執字第1130號│92年執字第1130號│95年執他字第1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