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91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命令除去抗告
人之租賃占有權利,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固得設定地上權
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或將不動產交付他人占有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或占有關係對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或無占有狀態逕予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
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於民國(下同
)94年9月7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400,000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債務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之95年4月6日起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將不動產交付抗告人占有一節,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該租賃契約之訂約日期為95年4月6日,難認其所為占有權源之主張,得據以對抗於94年9月7日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加以系爭執行標的前經拍賣未能拍定,是抗告人所主張之租賃占有關係,顯已影響上開抵押權之實行。原法院參酌上揭各情而依抵押權人之聲請為除去抗告人占有執行標的物權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同原法院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