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一)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5650元,分9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85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揭車輛遷移不明,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於:(二)94年3月1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本金600000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繳金額為1812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上開標的物業經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在案。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8、9月間某日,將上開標的物出質予臺中市西屯區某當鋪,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及和潤公司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且經和潤公司法務課職員 吳成家 指訴在卷,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訪視紀錄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在卷可稽。又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東元公司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等附卷可憑。被告明知上開貸款尚未付清,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將前開車輛遷移及出質典當,堪認其主觀上具備不法利益意圖,本案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犯行,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行,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犯先後2次違反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2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1情節較重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致未併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其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未及併予審酌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取得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後,即未繳納分期款,旋將標的物遷移及出質典當,對告訴人造成損失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