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七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六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玖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得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本件被告 曾某 犯有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復有貴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考。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行使偽造文書、持有手槍、竊盜及強盜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年六月、一年六月及十七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十八年確定。嗣其中關於因犯行使偽造文書、持有手槍、竊盜等罪(即原確定裁定所指附表編號1、2、3之犯罪)部分所處之刑,分別經原確定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三月及九月,與不應減刑之犯強盜罪(即原確定裁定所指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十八年六月確定。反較減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有悖減刑之目的,顯有違反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倘發現違背法令,因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原裁定係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四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因而就附表編號1、2、3部分依法予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4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十七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十八年六月。則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四罪,前曾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年六月、一年六月及十七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七六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乃原審此次裁定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依法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三月及九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有期徒刑十七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反較減刑前所定應執行之刑為重,實有悖於制頒減刑條例之立法旨意,揆之首揭說明,顯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違法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
K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行使偽造文書│持有手槍│竊盜│盜匪│├──────────┼────────┼────────┼────────┼────────┤│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犯罪日期│79年8月13日至│79年11月28日│79年8月19日│79年6月28日起至││年月日│79年10月26日│││79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台北地檢79年│台北地檢79年│台北地檢79年│台北地檢79年││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422號│偵字第4387號│偵字第18653號│偵字第18653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後事├─────┼────────┼────────┼────────┼────────┤││案號│80年上重訴字│80年上重訴字│80年上重訴字│80年上重訴字││實審││第99號│第99號│第99號│第99號││├─────┼────────┼────────┼────────┼────────┤││判決日期│81年2月25日│81年2月25日│81年2月25日│81年2月25日│├────┼─────┼────────┼────────┼────────┼────────┤││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80年上重訴字│80年上重訴字│80年上重訴字│80年上重訴字││││第99號│第99號│第99號│第99號││├─────┼────────┼────────┼────────┼────────┤││判決確定│81年4月2日│81年4月2日│81年4月2日│81年4月2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刑法第321條1項│懲治盜匪條例││││7條4項││第5條1項1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減│││││││├──────────┼────────┼────────┼────────┼────────┤│減刑後徒刑、拘役、罰│11月│1年3月│9月│不減││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