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穆姵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秋月 、 呂學淵 、 呂漢哲 、 黃莉媜 、 陳婷
、 王素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以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